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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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2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2日7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403之1號前,由丁○○在旁把風,推由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開啟丙○○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之龍頭鎖,再以上揭T型扳手啟動機車電門後,2人隨即將該機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持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嗣於同年月14日12時50分許,丁○○騎乘上開贓車搭載乙○○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橄欖園公墓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欄檢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T型扳手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作案用之T型扳手1支扣案足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丁○○於本件竊盜犯行之後,另於94年8月2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潤鑫企業工廠,竊取 潘璞 所有之工業用機械馬達1個及機械用離合器1片(價值約新台幣6,000元)得手之竊盜事實,雖經本院於94年10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5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丁○○為何以於本案之後又於同年月28日再犯上開竊盜犯行,其供稱:「當時路過該處臨時起意,我之前並無偷竊的習慣。」(詳見本院卷94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語,顯見被告丁○○所犯本件竊取機車犯行,與其另於94年8月28日再行竊取工業用機械馬達1個及機械用離合器
1片之竊盜犯行,並非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反覆為之,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顯不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係個別起意之獨立犯行,是本院自應就被告丁○○本件竊取機車犯行予以依法論科。
三、按扣案之T型板手1支,其前端為扁平狀之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銳利,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可持之傷害人之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帶罪。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3年11月
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低,且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惡性非輕,惟幸未因而加害任何人,並念及渠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扣案之T型扳手1支,雖係被告2人用以行竊之物,然該扳手係被告乙○○在高雄縣○○鄉○○街路上拾獲,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第5頁),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第1項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