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高雄市○○○路○○○號「中正公園大廈」住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任期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因上訴人使用該大廈南側共有土地發生爭議,而代理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指稱上訴人係「大惡」、「小奸」、「宵小狗盜之輩」之民事起訴狀,張貼於該大廈公告欄及A、B棟兩部電梯內,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並經刑事判決其妨害名譽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四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占用共有土地違建是事實,且該事實涉及公共利益,伊將委員會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起訴狀張貼於大廈公告欄,係基於主任委員有將大廈訴訟意旨公告週知之義務,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惡意攻訐上訴人,是絕對涉及社區公共利益之事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指稱上訴人係「大惡」、「小奸」、「宵小狗盜之輩」之民事起訴狀張貼於大廈公告欄內,足以損害上訴人之個人名譽,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業經法院判決其妨害名譽罪刑確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及引用刑事判決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將上述內容之民事起訴狀張貼於大廈公告欄及經刑事判決其妨害名譽罪刑確定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函調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0一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一號偵查卷核明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以其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絕非惡意攻訐,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等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前開被上訴人張貼於大廈公告欄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確實記載有「被告(指乙○○)更出示當初與建設公司私相授受的同意書,意圖矇混過關,真是居心叵測,以謊養謊,可惡至極」、「被告(即乙○○)片面悍然拒繳回饋金,又蓄意混矇、意圖租售本大樓之法定空地,有辱委員會當初顧其營業之便的苦心,此其一也,讀聖賢書竟落得如此宵小狗盜之輩行徑,殊為不當,雖非大惡,堪擬小奸」等文字之具體事實,亦據被上訴人自承該起訴狀內容文字係由其所書寫屬實,並有刑案所附公告欄之照片四張可證(見刑案一審卷第六四頁),而該民事起訴狀僅屬被上訴人所代理之「中正公園大廈」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間之民事糾紛性質,即係涉及上訴人之私德問題,顯非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要無庸疑;再該起訴狀雖係向法院提出做為訴訟文書,但被上訴人既在該起訴狀內以「大惡」、「小奸」、「宵小狗盜之輩」等詞指責上訴人,並將訴狀內容於張貼於大廈公告欄,自有散布於眾並有使大廈住戶及訪客等不特定多數人周知之意思,衡諸社會生活經驗,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足使上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損害及貶抑,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占用共有土地是事實,其所為係為大廈住戶討回共有土地,絕非涉及私德云云,惟上訴人與上開大廈就共有土地使用權之紛爭,既經大廈依法提起民事訴訟,經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該地,尚未經確定,自應候訴訟結果,始為正當,況縱令上訴人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亦不得於民事起訴狀內撰寫上開指摘而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將之張貼公告欄,是其所為,亦非保護自己或他人權利之必要行為,無從阻卻其違法性,不能資為免責之依據,其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張貼有指摘上訴人文字之上開民事起訴狀於大廈公告欄,足以毀損上訴人之一般社會評價,自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依上規定即屬有據,但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經審酌兩造均曾受大專以上之教育,被上訴人執業醫師,年收入約一百零五萬元,上訴人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年收入約七十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並斟酌被上訴人行為之動機,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範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不應准許。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林健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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