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乙○○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補正下列各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㈡共同被告即乙○○所生之女之年籍資料、身分證明、真正住所或居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前段亦設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乙○○所生之女為其婚生子女,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以所否認之子女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