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刑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第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萬能鑰匙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雖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丙○○、乙○○二人俱不知悔改,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共同而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
○○路○○號前,以其所有並自製之萬能鑰匙二支,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萬能鑰匙二支。
㈡乙○○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李東明 所有,由甲○○管領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價值約十五萬元,檢察官就此部分誤認係丙○○所為,應予更正)並供己給使用。
㈢乙○○復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許,由乙○○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共至南投縣○○鎮○○路一四八之三六號對面空地,一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鋁門窗二個、電線五十三公斤得手(價值共約二千元),並將之置於前揭車輛之車斗內。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玉屏巷十號前查獲,除起獲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鋁門窗與電線等物外,並扣得乙○○所有供上揭竊盜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乙○○對於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另據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萬能鑰匙照片共四張、被害人戊○○之行車執照影本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張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二三六號警卷內可憑,並扣得被告丙○○所有供竊盜使用之萬能鑰匙二支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另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核與共犯丙○○、乙○○二人於偵查中相互具結作證之內容相符(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三號偵查卷第二五至第二六頁),並有警方查獲乙○○、丙○○涉嫌汽車竊盜及一般竊盜現場位置圖二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查獲照片八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二四二七號警卷內可憑,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竊盜自用小貨車使用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連續竊盜行為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㈢部分,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二、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各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罪論。
㈡被告丙○○前於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雖經上訴,亦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入監服刑,而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⑴被告丙○○、乙○○二人各有前揭所述之前科,
素行不良;⑵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⑶分別及共同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⑷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萬能鑰匙二支與鑰匙一支分別係被告丙○○、乙○○所
有供本件連續竊盜車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