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一張,號碼:
FJ五○六,附息券第十期之擔保物,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本件擔保提存之原因,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通知函乙件,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五二五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八○號、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一四三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卷宗審閱,雙方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三一號通知函送達後,並未於期限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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