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9月13日所為之96年度抗字第1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條、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自不得對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為,應屬非訟事件,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無再審程序之適用。從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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