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1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二二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5號提存事件提存及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042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