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緝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列被告因94年訴緝字4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堯讚書記官王宣云通譯游青樺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本件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7日下午1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晚上2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96號住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9日晚上23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翌日晚上23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止,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2月29日晚上22時1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40之1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王宣云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