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6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695號上訴人 曾碧清 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97年5月8日申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本件上訴人於民國72年4月25日以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該公司原為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航空工業發展中心,嗣改隸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航空研究所,85年7月1日改制為漢翔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95年1月19日退保,其後於95年12月29日再以同一投保單位加保。其於96年4月3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核後分以96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1月13日至96年1月30日,共18日之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0元、96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核定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21日,計8日之傷病給付5,684元。嗣於96年7月2日以94年11月16日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96年11月7日保給傷字第09660743360號函就上訴人下班回家途中事故致胸部挫傷之傷病部分,按職業傷害核給自94年11月19日至94年12月2日,計14日之職業傷病給付13,720元;另就上訴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左大腿骨骨折」則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5年5月15日至95年10月2日,計141日之普通傷病給付98,700元。嗣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再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為由,檢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記載病名為「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合併慢性植體抗宿主疾病、慢性胰臟炎」、「右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急性鼻竇炎」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職業傷病給付(95年5月15日至95年10月2日、96年1月10日至96年1月30日、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21日),經被上訴人97年5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號書函以前開期間之傷病給付已分別於96年11月6日(即96年11月7日保給傷字第09660743360號函)、96年4月12日(即96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4月14日(即96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請領,此次為重複申請為由,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審議期間被上訴人以97年8月18日保給傷字第09760605640號函(下稱原處分甲)撤銷97年5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號書函重為核定,惟仍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上訴人此次為重複申請,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上訴人復於97年5月21日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人工血管感染敗血症、糖尿病」為由,申請自96年7月12日至96月9月10日,及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慢性植體抗宿主症合併慢性胰臟炎、人工血管感染敗血症、視網膜剝離」為由,申請96年9月27日至97年5月1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乙)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7月12日至96年9月10日止、自96年9月27日至97年2月10日止,計198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38,600元,其餘所請97年2月11日至97年5月13日期間已逾1年最高給付期限,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審議期間,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撤銷並重為核定,惟仍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其餘核定仍維持原處分乙之核定;上訴人不服,就原處分乙聲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0月7日97保監審字第2856號審定書以原處分乙業經撤銷已不存在為由,審定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此審議決定,亦一併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本件第一案:上訴人工作場所之漢翔公司,其前身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一研究所係研發生產經國號戰機,工作環境處高壓電變壓站林立,且工作現場需大量使用大型、小型電腦及其相關電子產品以為輔助工具,辦公室地板層、辦公桌四週電線滿佈,已符合前述工作環境曝露在輻射線情境,以致該公司所屬工作人員,多達8人罹患血癌,85年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教授即受命前往調查,製有調查報告稱該處環境處於血癌高危險因素中,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因職業關係所處工作環境有致癌因子而罹血癌,屬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未盡調查,引用過時僵化規定而為普通傷病之認定,顯屬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甲,並應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5月8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案,作成准予上訴人170日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二)本件第二案: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人工血管感染敗血症、糖尿病」為由,申請自96年7月12日至96月9月10日,及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慢性植體抗宿主症合併慢性胰臟炎、人工血管感染敗血症、視網膜剝離」為由,申請96年9月27日至97年5月13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上訴人以97年5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原處分乙)按普通傷病核給自96年7月12日至96年9月10日止、自96年9月27日至97年2月10日止,計198日之普通傷病給付138,600元,其餘所請97年2月11日至97年5月13日期間已逾1年最高給付期限,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審議期間,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撤銷並重為核定,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7年10月7日97保監審字第2856號審定書以原處分乙業經撤銷已不存在為由,審定不受理,上訴人提起訴願,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8年1月22日勞訴字第097003049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原處分乙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應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5月21日職業傷病給付申請案,分別作成准予上訴人230日、61日職業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訴稱原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工作等,因發病治療穩定後,繼續從事原本工作,但至電腦繪圖房繪製設計圖後,原穩定之病情再度惡化,另工作辦公室大樓四周都是變電站及測試工廠,從80年至今,在這個區域已有多人得到白血病,請按職業病及職業傷害殘廢核定。惟依行政院勞委會之職業病規範所示,上訴人上揭所稱情形,血癌是曝露在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環境下才會發生血癌,但上訴人所稱其工作環境,尚不符合上揭情形。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傷病是否係職業環境因素所造成或屬自身疾病,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先後經被上訴人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專科醫師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工作性質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上訴人於航空工業公司從事繪圖工作,該工作並未使其曝露於苯或游離輻射中,所患「慢性骨髓球性白血病變」與其工作無因果關係,非屬職業病(傷害),故原處分甲並無不當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對原處分乙部分未提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第一案部分: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是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兩造就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本件上訴人原於漢翔公司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處理工作,並非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之勞動者,是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自難認係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所罹患,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五類職業性癌症所稱之「血癌」有別,要難認屬「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3條規定參照),且上訴人亦未具體明確主張並舉證釋明,是上訴人稱伊罹患之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屬勞工保險職業傷害云云,尚難遽信為真。⒉本件經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病歷資料併同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投保單書函送請特約醫師就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經異體骨髓移植後」之成因為何,與其於該航空工業公司從事繪圖工作有無因果關係,是否符合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第5類職業性癌症(血癌)之規定等項予以審查,審查意見為:「(1)曾女士的工作並未使她曝露於苯,或游離輻射,因此與工作應無因果關係。(2)非職業性之白血病。」(編號0126訴願卷第33頁參照)。另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就本件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之意見亦為:「…職業性血癌之診斷,至少須有危險因子之曝露(如苯、游離輻射等)本個案並無相關因子之曝露之事實之舉證,因此不符合職業病之申請。」等語(編號0126訴願卷第36頁參照),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之殘廢給付申請案中將上訴人前揭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亦為「依漢翔公司之來函說明,其從事繪圖工作,並未有較明確導致白血病之職業曝露(如苯、游離輻射等),無法認定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原處分卷第86頁參照),審查意見咸認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無法認係因職業所致之傷害或罹患之職業病,且核與上訴人病歷資料相符,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97年5月8日職業傷害(病)給付申請案重為審核後,以原處分甲認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非屬職業病(傷害),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核無不合。3.另上訴人所稱罹患白血病之漢翔員工有 張茂彰呂福來蕭明椿劉耀隆 (榮)、 呂翠萍 云云,經被上訴人查詢勞保給付檔案資料後,稱:上訴人所稱漢翔員工張茂彰、呂福來、蕭明椿、劉耀隆、呂翠萍各員僅劉耀隆及呂福來2人曾領取勞保給付,惟劉耀隆請領死亡給付案,相關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呂福來(87年7月2日至漢翔公司任職,當日下午2時即請病假), 嗣其 因「急性骨髓球性白血病」診療所請普通傷病給付案,經被上訴人將全案及其就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其87年7月4日急診時其病況(急性骨髓球性白血病)已經有一段時間,在加保前已經有症狀,非任職於漢翔公司所致等語,並提出呂福來等人領取勞保現金給付統計表、醫師審查意見(呂福來傷病給付案)為證,且有漢翔公司88年1月4日翔(88)人字第0018號函暨附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87年12月18日(87)中榮醫行字第7715號函、被上訴人98年11月25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函附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01520號案卷可憑,是呂福來之白血病應非任職於漢翔公司所致。4.經查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以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為由申請職業傷害、職業病給付,給付期間為95年5月15日至95年10月2日、96年1月10日至96年1月30日、96年3月14日至96年3月21日,惟其就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既未能舉證證明係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所罹患或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害及執行職務及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核無可採。而上訴人上開申請給付期間,前業已以相同病名向被上訴人申領普通傷病給付獲准(被上訴人96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4月17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96年11月8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參照),從而,原處分甲撤銷97年5月27日保給簡字第021096456號書函重為核定,認上訴人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上訴人此次為重複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二)第二案部分: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上訴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所為駁回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如該駁回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另為處理之,則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已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自無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⒉惟查,上訴人於此部分爭執之原處分乙業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撤銷並重為核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申請審議期間,另以97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8150號函將之撤銷(該函說明四參照)並重為核定等情,有上訴人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上訴人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號函、97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8150號函附原審卷第53-58、70、71頁可參,據此系爭原處分乙(即被上訴人97年5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既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自行撤銷另為處理,則上訴人仍就業經撤銷之原處分乙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以程序較周全之判決駁回之。又上訴人此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本院按: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此部分爭執之原處分乙業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撤銷並重為核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申請審議期間,另以97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8150號函將之撤銷,並重為核定等情,有上訴人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被上訴人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號函、97年11月12日保給傷字第09760858150號函附原審卷可參,據此系爭原處分乙(即被上訴人97年5月30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既經被上訴人以97年9月10日保給傷字第09760678650號函自行撤銷另為處理,則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已無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虞,自無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爰併以程序較周全之判決駁回之等由,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此部分雖一併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然並未提出任何不服此部分判決之理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因本案另有一部分為廢棄原判決之判決,故以判決併予駁回。
(二)廢棄發回部分: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規定,勞工保險給付之第五類職業性癌症中5.12、5.13、5.18項目之血癌,係指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所致者而言。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雖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惟參諸同法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復揭明:「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是除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外,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據此,兩造就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等病症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一事既有爭執,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有舉證證明之責。然查是否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要求上訴人舉證之程度,宜考量「被保險人之保護」、「保險事故發生形態」、「調查途逕是否已窮」等事項,本件上訴人白血病之潛伏期較久,上訴人當年之工作場所(航空工業發展中心,即目前之漢翔公司)係屬軍事單位,欲進入調查不易,且是否有致癌因素蒐證涉及高科技器材,亦即是否具有苯、游離輻射、電磁場,調查困難,故上訴人舉證不易,如上訴人已提出舉證方法,只要有調查途徑,法院自應窮其途徑依職權予以調查,以資保障弱勢一方之權益。3.原判決以勞工保險給付之第五類職業性癌症中之血癌,係指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所致者,其他因素引起之血癌則並未列為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予以給付,本件上訴人原於漢翔工業擔任繪圖技術員,從事手工及電腦繪製設計圖、文書處理工作,並未有較明確導致白血病之職業曝露(如苯、游離輻射),無法認定為使用、處理、製造苯、游離輻射線、環氧乙烷之作業或曝露在上開蒸氣之工作場所之勞動者,是上訴人所患慢性骨髓性白血病,自難認屬職業病云云。固非全無所據。惟查本件上訴人當年於航空發展中心係從事繪圖工作,使用透明膠紙與藍圖,其類如油漆工、報紙印刷工人,有可能接觸苯溶劑,不排除其工作中接觸苯而致白血病之可能,又上訴人提出漢翔公司97年8月29日翔人字第0970002637號函附之上訴人所從事工作內容說明:「二、由於第一研究所營區土地幅員有限,辦公室、『實驗室及電氣變電站參雜鄰立』,實驗室消耗電力在尖峰用電時段會發生跳停電情況,地下水與自來水的混合水提供日常及廠務用水,辦公室是封閉的冷氣房,在研究高峰期人員擁擠,手工繪圖所用的透明膠紙與晒製出來的藍圖所散發味道,大家習以為常,為趕進度時程,在每週上5天半的時代加班是常有的事。」、「…主治曾碧清小姐白血病的台大醫院醫師表示有區域罹病密度偏高情形,是否『繪圖用紙或藍圖含有致癌物質』、『大電力變電站跳電瞬間的衝擊電磁輻射』、飲用水成份、個人工作疲憊,都是值得探討之處」,依其所述,亦不排除上訴人係因工作環境之苯溶劑、游離輻射、電磁場而致白血病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繪圖用紙或藍圖係屬何廠牌,其材料為何,是否含有致癌物質,如該用品含有致癌物質,則上訴人主張其因長期接觸該物品而罹職業疾病血癌,已非無據,從而,此事實之調查,攸關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有調查之必要,例如原審得函請漢翔公司提出上開物品資料,送請有關機關檢驗,以明事實,並非無調查途徑,調查亦無困難,原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遽以上訴人尚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上開說明,難認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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