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代表人 鄒國珍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法務部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明文。而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綜上,抗告人認為緩起訴處分予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政罰緩於法並無抵觸,爰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又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二條第一款則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吊扣證照…」。查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南縣○○鄉○○路與健康街交岔路口處,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抗告人裁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施以道安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年內禁考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原審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0號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受處分人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分事務所中心支付三萬元一節,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受處分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分事務所函、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南市分事務所緩起訴處分金收據各一份可參。
(二)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小型車駕駛人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駛小型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抗告人未加詳查,竟認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未滿0.
五五毫克,而以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四毫克以上未滿0.五五毫克,裁處受處分人罰緩三萬四千五百元,所為處分即有違誤。次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一命被告為金錢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課被告以上之負擔,由於此負擔雖非「刑罰」,但性質上可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的影響。則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受處分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
(三)雖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一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二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法罰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鍰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中之裁罰,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指罰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指吊扣駕照);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酒醉駕車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為已足,自無重複處罰行政罰之必要。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原審認受處分人雖有前開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但此違規行為之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緩起訴處分金三萬元,依前揭說明,原審就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罰鍰超過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諭知不罰,即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超過一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並諭知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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