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即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乙○○在台東工作,經常不在家,戶籍地無人居住、居所地更換大樓管理員,而一直未接獲法院傳票,致未能出庭。抗告人即具保人甲○○於8月3日收受沒入保證金裁定,方知被告已被通緝,馬上通知被告,被告亦與法官主動聯絡並保證以後絕對出庭。祈能予無知抗告人一次機會,因母親身患重症,該筆保證金對伊十分重要,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查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抗告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經原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復拘提無著,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6月29日南市警六刑字第098461855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雄檢 惠大 98助645字第56175號函文在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逃匿,係指涉及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逃避偵查、審判等法定程序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而逃亡藏匿而言,如僅因一時之障礙事故未能到庭,尚與逃匿之情形有間。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被告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經其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復被告又經拘提無著,可證被告確已逃匿,而於98年7月28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
㈡惟:
⒈原審雖依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然依據卷內之拘提
報告書之記載,被告係「行方不明」,而無法拘提到案,與被告已「逃匿」之情形尚屬有間,且參以本件原審於98年8月3日將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抗告人後,被告旋於同年月4日中午自行至原審報到,益徵被告並無「逃匿」之情形。
⒉況被告縱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亦應
先行通知抗告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此不僅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亦可使具保人督促被告出庭,惟原審卷內,並無原審法院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之資料,原審法院未踐行此項通知程序,則抗告人能否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亦非無研求餘地。
⒊是以,原審法院僅以傳拘被告未到庭,即認定被告有逃
匿之事實,是否妥適,自有審究之餘地,則原審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本件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而為沒入
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既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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