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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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永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因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亦有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可資參照。惟第三人若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承租並占有使用該抵押物,則縱因租賃關係之存在而對抵押物之價金有所影響,依反面解釋,抵押權人並無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之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裁定中第四點第
(三)項敘述「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強制執行事件,原係由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對債務人乙○○及 鄭秀美 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債務人僅為乙○○及鄭秀美2人,抗告人係因他案(97年度執字第52510號)另對永璟公司、乙○○、鄭秀美及 廖錦杭 等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就債務人乙○○部分,因執行標的物與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之標的物相同(即系爭不動產),故併入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案件辦理,其餘債務人部分,尚無併案執行之問題。抗告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提出併案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將永璟公司一併列為債務人,惟並無任何聲請執行永璟公司財產之記載,執行法院亦無對永璟公司予以併案執行之可能」,忽略永璟公司及其負責人乙○○均為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列之債務人,且查封標的之所有權人亦為債務人永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有管領之力,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永璟公司為債務人之一,即應解除其占有,於拍定後點交予買受人云云。
三、經查:㈠訴外人京城商業銀行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7778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及其地上24號建號(即門牌台南縣○○鄉○○路○○○巷○○弄○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鄭秀美等2人之其他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受理在案。嗣後抗告人另以原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883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永璟公司、乙○○、訴外人鄭秀美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2510號受理,其中就相對人乙○○部分,因執行標的物與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之標的物相同(即系爭不動產),故併入97年度執字第20425號案件辦理。
㈡本案拍賣相對人乙○○所有之「臺南縣○○鄉○○村○○路
○○○巷○○弄○號」房屋,有無出租,茲依相對人永璟公司98年2月9日所提出之92年度至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所得人為「乙○○」,所得所屬年月分別為「自92年5月至92年12月」、「自93年1月至93年12月」、「自94年1月至94年12月」、「自95年1月至95年12月」、「自96年1月至96年12月」,租賃房屋地址為「臺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即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之門牌),格式代號「51」(即租賃所得之代號),每年給付總額「24,000元」,核與原審法院函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相對人永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3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依該所函覆檢送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永璟公司每年有租金支出2萬4000元相符。此外,抗告人於97年5月16日之呈報狀亦載明「現場查訪後得知,系爭房屋目前出租與第三人永璟公司使用,且債務人乙○○也居住在此」,堪認相對人永璟公司於92年5月即已開始承租系爭房屋,此項永璟公司承租時間,應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前。至於抗告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於93年7月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時,相對人乙○○曾於抵押設定契約書之約定書聲明「系爭不動產,目前確係自住用,無任何出租等情事」,惟此項約定書係屬定型化之契約內容,且與實際現況不符,自無足採。
㈢另查,相對人乙○○係於93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新台幣6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並於同年7月15日設定登記完畢各情,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執行卷可按,足認系爭不動產其租賃關係成立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前,依上說明,抗告人(扺押權人)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進行拍賣,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乙○○係永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具
有實際上之管領力,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永璟公司既同為本案債務人,應解除永璟公司之占有」云云。按公司係法人組織,具有一定之人格,此與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至於相對人永璟公司雖同為本案債務人,惟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對系爭不動產之租賃權亦非本案執行之對象,抗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解除永璟公司依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權利,洵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永璟公司承租系爭不動產,係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前,應受民法關於租賃權之保護,抗告人(抵押權人)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進行拍賣,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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