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30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3072號抗告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介岑 上列抗告人因原審原告 曾碧清 與原審被告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由 邢有光 變更為劉介岑,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稱本件原審原告曾碧清與原審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之訴訟結果,恐造成抗告人財產上及商譽上之嚴重損害,然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核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受損害乙節,仍屬有間。抗告人縱曾為原審原告曾碧清之前任雇主,然其所稱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間之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而已,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原審原告與原審被告間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所生之上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顯非法之所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詞。
四、抗告意旨略謂:本件訴訟結果若為原審被告敗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等規定,無待原審原告請求,抗告人即依法直接負有職災補償責任,即判決結果已直接使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且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之意旨,原審原告工作環境是否有致癌因素之調查,均應由抗告人提供相關協助,倘原審法院未經抗告人提供相關文件、環境鑑定等,即率爾判決原審被告敗訴,將使抗告人公司職員及社會大眾誤認抗告人之工作環境為含有致癌因素之危險工作職場,將對抗告人財產及商譽造成嚴重損害,是以,抗告人對本件訴訟確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甚明等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該第三人得獨立參加訴訟。依此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在輔助當事人一造訴訟,而係在保護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自以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該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有損害者,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獨立參加訴訟。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然此項補償義務,核屬雇主與勞工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經查,抗告人僅為原審原告曾碧清之前任雇主,依上所述,抗告人應否補償曾碧清職業災害所生之醫療費用,係屬私權關係,縱有爭執,仍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至本案訴訟之勝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僅涉抗告人得否就勞工保險已為之給付抵充而已,是抗告人並不因曾碧清與勞工保險局本案訴訟之結果,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或間接受害或不利。又抗告意旨所稱原審原告工作環境是否有致癌因素之調查,有由抗告人提供相關協助乙節,揆諸上揭說明,亦與獨立參加訴訟之立法目的未合。抗告人執以主張,自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之要件。
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