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本院97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侵占罪等,共貳拾陸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26罪(詳原裁定附表),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0號裁定受刑人因竊盜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原裁定主文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26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自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蘇清水法官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