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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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8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波與 吳泳泉 (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陳逸雋 (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及 鍾政伯 (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犯意聯絡,共組製毒集團,由陳逸雋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先驅原料麻黃素及場地,被告陳永波則指示鍾政伯負責承租車號0000-00號、4857-MN號小客車,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吳泳泉則擔任製毒師傅,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永波、陳逸雋及鍾政伯販賣,得利均分。而陳逸雋先於98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提供之場地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加蓋房屋,交付數目不詳之麻黃素與吳泳泉,隨即由吳泳泉駕駛鍾政伯租用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8時許,載運至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工廠外空地,將麻黃素與氯仿混合,加入亞硫醯二氯攪拌後,再使用乙醚及丙酮等溶劑溶洗,並過濾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再由吳泳泉於同年月13日將該等氯假麻黃素載至上址三重屋內,將氯假麻黃素加入水、氯化鈀、硫酸鋇及醋酸、醋酸鈉等催化及緩衝化學原料後,再注入俗稱「可樂瓶」之密閉容器內,並灌入其與被告陳永波及鍾政伯事先於同年月6日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車號0000-0
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填充之氫氣後,以騎馬機加以搖晃,氫化成鹵水(即氫化階段);再由吳泳泉於同年月15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將鹵水移至陳逸雋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16樓頂加蓋鐵皮屋內,以電鍋加熱,並放入食鹽、鹽酸後,置於冰箱內待其結晶(即純化階段)。嗣為警於同年月17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吳泳泉,另循線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0之2號查獲被告陳永波及鍾政伯,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五瓶、製毒工具、化學原料及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陳永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㈡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至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多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錄音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無非便宜行事,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程式事項,故若錄音譯文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自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共同被告吳泳泉及鍾政伯等人所持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乃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並無違法監聽情事,警察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而製作之譯文,既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辯護人均無異議,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為警在吳泳泉等人製毒場所即新北市○○區○○街○號
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加蓋房屋、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及吳泳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原料、試劑、器具、設備等物,暨於新北市○○區○○○街90之2號被告陳永波住處查扣之行動電話等物,既均係經合法搜索、扣押而取得,此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司法警察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自皆具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足供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製造二級毒品犯行,係以被告陳永波與同案被告吳泳泉、鍾政伯之供述、證人 陳逸傑 之證述及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9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87218號函、採證照片,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製毒原料、試劑、器具、設備暨行動電話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於98年10月6日下午5、6時許,與吳泳泉及鍾政伯共乘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灌充氫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伊與鍾政伯係在戒治處所認識,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約十餘日,才經由鍾政伯介紹結識吳泳泉,期間伊與吳泳泉極少談話,某日陳逸雋邀約伊聚餐,適吳泳泉及鍾政伯在伊住處,伊遂偕彼等二人同往,吳泳泉因而結識陳逸雋,之後吳泳泉與陳逸雋有無共謀製造毒品,伊全無所悉;伊僅知吳泳泉與鍾政伯係自幼一起長大之鄰居兼同學,吳泳泉委託鍾政伯租車,並央請鍾政伯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氣,因當時吳泳泉及鍾政伯在伊住處,伊為搭便車前往三重訪友,遂與吳泳泉及鍾政伯同車,而吳泳泉在車上聲稱灌氣是要做藥,伊以為吳泳泉在開玩笑,之後見吳泳泉背著氣筒進入類似瓦斯店之處,伊以為吳泳泉係灌「笑氣」,事後因時間已晚,伊就未前往三重訪友,而與吳泳泉及鍾政伯同車先返回伊板橋住處,之後鍾政伯再搭載吳泳泉離去;伊僅係偶然間與吳泳泉、鍾政伯同車,並未參與製毒之事,亦未曾前往上址三重及新莊製毒場所等語。
六、經查:㈠吳泳泉(綽號「 阿同 」、「 阿泉 」、「 阿國 」)與陳逸雋(
綽號「娃娃」、「 阿平 」、「 董仔 」)共同基於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逸雋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俗稱麻黃素)、出資作為購入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之用暨提供製毒場所,由吳泳泉利用其所習得之製毒技術,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言明製成後,交由陳逸雋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二人均分。謀議既定,陳逸雋即提供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加蓋房屋(即6樓)租住處,作為其與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而鍾政伯(綽號「 阿肥 」、「小胖」、「胖仔」)初不知吳泳泉、陳逸雋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乃受吳泳泉之託,於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供吳泳泉使用,直至同年月6日下午5、6時許,因吳泳泉央請鍾政伯駕車搭載其前往新店灌充氫氣,鍾政伯始悉吳泳泉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依吳泳泉指示駕駛上開白色小客車,搭載攜有氣瓶之吳泳泉至新北市○○區○○路○號,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即第二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續租該車供吳泳泉使用,復承吳泳泉之命,於同年月9日晚間7、8時許,換租車號0000-00黑色小客車,而於吳泳泉、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承租上開小客車供吳泳泉、陳逸雋使用,其間復於不詳時間駕車搭載吳泳泉、陳逸雋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不詳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租住處藏置。吳泳泉另以陳逸雋提供之資金,購入各式製毒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陳逸雋則於同年月11日凌晨
2、3時許,在上址三重租住處交付數量不詳之原料麻黃與吳泳泉,由吳泳泉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晚間8、9時許,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載運該等原料麻黃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階段(即第一階段)所需之試劑、器具及相關設備,至其不知情之姑丈 洪吉甫 在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開設之工廠外空地,將麻黃以氯仿浸溶後,加入亞硫醯二氯,經攪拌後,再利用乙醚、丙酮等溶劑溶洗、過濾、風乾後製成氯假麻黃素(即鹵化階段);續於同年月13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該等氯假麻黃素攜回上址三重屋內,加入氯化鈀、硫酸鋇等催化劑、醋酸、醋酸鈉等緩衝劑及水,置入金屬密封瓶(俗稱「可樂瓶」)內,再灌入氫氣後,利用騎馬機加以搖晃,使之進行氫化反應後過濾製成鹵水(俗稱「黑水」),並添加氫氧化鈉以控制酸鹼值(即氫化階段);再由陳逸雋於同年月14日以其不知情之胞弟陳逸傑之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即17樓),作為其與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即第三階段)之場所;吳泳泉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晚間某時,駕駛上開黑色小客車,將鹵水移置上址新莊屋內,以電鍋加熱熬煮,並添入鹽酸、氯化鈉(俗稱食鹽)後,於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許置於冰箱內低溫冷藏,靜待結晶(即純化階段),因而製成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一瓶及尚未結晶之液體四瓶等情,除迭據吳泳泉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有證人即陳逸雋之胞弟陳逸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15至17頁)、吳泳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卷第52至54頁、第57至60頁、第62頁、)、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205至212頁)、新北市○○區○○○路○○巷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213頁)、新北市○○區○○街○號大樓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461
1號卷一第215至216頁)、陳逸雋提供吳泳泉之製毒場所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及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53至56頁、第134至204頁、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12
5至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47379號鑑定書(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98至98頁)及內政部警政署99年1月12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187218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115至116頁)附卷可稽,暨於鹵化階段製毒場所(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氫化階段製毒場所(新北市○○市○○○路○○巷○號5樓頂加蓋房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及吳泳泉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查獲之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可作為鹵化反應起始物)成分之藥錠及關鍵鹵化試劑亞硫醯二氯暨相關試劑二氯甲烷、乙醚、丙酮等、氫化階段所需之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及緩衝劑醋酸、醋酸鈉等、純化階段所需之氯化鈉及鹽酸等試劑暨製毒器具、設備及於前開純化階段製毒場所之冰箱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暨尚未結晶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等物扣案可證,足認吳泳泉與陳逸雋確有以麻黃等物為原料,利用上開試劑、器具及設備,經化學製造過程,製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瓶,並進而純化製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物一瓶;至鍾政伯則以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除依吳泳泉指示駕駛上開租用車與吳泳泉相偕同往新店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階段所需之氫氣外,並於吳泳泉、陳逸雋製毒期間承租車輛供彼等使用,暨駕車搭載彼等攜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騎馬機及其他器具一批返回上址三重製毒場所,而提供吳泳泉、陳逸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力,此亦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號認定無訛,並以吳泳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鍾政伯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8月,吳泳泉、鍾政伯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0號駁回吳泳泉及鍾政伯之上訴(吳泳泉部分已確定,鍾政伯部分則尚未確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永波與吳泳泉、陳逸雋及鍾政伯共組
製毒集團,由陳逸雋提供製毒原料及場地,被告陳永波則指示鍾政伯負責承租上開小客車,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吳泳泉則擔任製毒師傅,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永波、陳逸雋及鍾政伯販賣,得利均分云云。惟查:
⒈鍾政伯係受吳泳泉之託,先於98年10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
板橋市○○街「KISS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白色小客車,供吳泳泉使用,嗣又應吳泳泉之請,於同年月9日晚間7、8時許,換租車號0000-00號黑色小客車,供吳泳泉使用至為警查獲時止,此除據鍾政伯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吳泳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59頁、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50頁),且有警員跟監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212頁),是公訴意旨謂鍾政伯受被告陳永波指示承租車輛供載運製毒工具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鍾政伯與吳泳泉係舊識,吳泳泉係經由鍾政伯之介紹而結識
被告陳永波,進而經被告陳永波之介紹而結識陳逸雋後,吳泳泉即與陳逸雋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定事成後,由陳逸雋販賣,所得財物扣除成本後,如有獲利,由渠等二人均分,嗣被告陳永波雖與吳泳泉及鍾政伯同車,於98年10月6日下午5、6時許前往新店灌充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氫氣,惟填裝氫氣所需之氣瓶(於上址新莊屋內查獲),係吳泳泉所備妥並攜至新店,途中並由吳泳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氣體公司聯繫灌充氫氣之事,嗣到場後亦係吳泳泉獨自持該氣瓶下車入內填充氫氣,被告並未陪同為之,且關於製造毒品之各階段方法、時程、場所及如何分工等細節詳情,均由吳泳泉與陳逸雋謀定,非被告陳永波所悉,被告陳永波亦未參與任何製程,此除據吳泳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58頁反面、第160至161頁反面、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卷第47-50頁)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98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卷第52至54頁),吳泳泉甚且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證:伊當時只麻煩鍾政伯駕車搭載其至新店灌充氫氣,被告陳永波則是自己要跟,伊不知被告陳永波為何要跟著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
611號卷二第24頁、第108頁、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緝字第
3號第47頁背面),則被告陳永波辯稱係為搭便車而同往新店,即非無可採;參以本案承辦警員跟監蒐證結果,除發覺被告陳永波曾與吳泳泉及鍾政伯同車前往新店某氣體公司外,被告陳永波並無進出上址桃園、三重、新莊等製毒場所或協助洽購、載運製毒原料、試劑、器具或設備之行為,亦未在被告陳永波位於新北市○○區○○○街90之2號住處查獲任何毒品或與製造毒品相關之物品,此有卷附警員跟監蒐證照片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205至216頁),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陳永波從中分得任何毒品、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吳泳泉、陳逸雋曾許以任何利益或報酬,均難認被告陳永波有參與共同謀議製毒,或有分擔製毒之事。是縱令被告陳永波知悉吳泳泉等人灌充氫氣係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然其僅係單純與吳泳泉等人同車前往新店,既非租車或駕車之人,亦未負責備妥氣瓶,更非與氣體公司聯繫並入內灌充氫氣之人,尚難僅憑被告陳永波與吳泳泉等人同往新店乙節,即逕謂被告陳永波有與吳泳泉等人共同製造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陳永波單純隨同吳泳泉等人至新店灌充氫氣之行為,客觀上既無從幫助吳泳泉等人順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難認有提供吳泳泉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之助力可言,自亦不足以認定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永波與吳泳泉等人共組製毒集團而參與其事,並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完成後,分由被告陳永波、陳逸雋及鍾政伯販賣,得利均分云云,並無依據。
⒊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永波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鍾政伯聯絡,談論向陳逸雋拿取毒品販賣之事云云,並提出鍾政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10日晚間10時24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零時56分許、凌晨1時14分許及同年月18日凌晨零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證(見98年度聲搜字第1330號卷第41至44頁),而被告陳永波固不否認有以電話委託鍾政伯向陳逸雋購買安非他命,並將價款交由鍾政伯轉交陳逸雋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一第26至27頁),鍾政伯亦供稱係被告陳永波以電話指示其向陳逸雋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二第34至35頁),然就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既無隻字片語提及吳泳泉、陳逸雋製造毒品之事,更非指導、提供或討論與製造毒品有關之意見,則被告陳永波縱使向陳逸雋拿取毒品安非他命,亦難認有參與製毒之行為。公訴意旨徒以該等通話內容,推論吳泳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完成後,分由被告陳永波、陳逸雋及鍾政伯販賣,得利均分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扣案之含毒品先驅原料成分之藥錠、製毒試劑、器具或設
備暨吳泳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五瓶等物,分別係於上址桃園、三重、新莊房屋等製毒場所及吳泳泉住處查獲,而非在被告陳永波板橋住處扣得,復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永波有出入該等製毒場所之情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扣案物與被告陳永波有何關連,自亦不足為被告陳永波製造毒品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陳永波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永波有製造二級毒品之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永波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陳永波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同此認定,為被告陳永波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鍾政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認定無訛,被告陳永波既已於羈押庭時陳稱鍾政伯曾告訴他吳泳泉製毒之事實,若非集團成員之一,何需知悉此重罪之事實;又被告陳永波自承與證人吳泳泉認識沒多久,若被告陳永波並非知情,證人吳泳泉何需無故載著剛認識的被告陳永波去製毒地點,冒著讓被告陳永波知悉其製毒犯罪揭露之風險?同案被告陳逸雋亦係集團成員之一,應傳喚其到庭作證,以究明被告陳永波所參與之犯罪事實等語。經查:被告陳永波雖於原審法院98年10月19日羈押庭訊問時坦承鍾政伯有告知吳泳泉在製造毒品(見98年度聲羈字第387號卷第28頁),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永波與同案被告吳泳泉、陳逸雋製造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陳永波知悉吳泳泉有在製造毒品,亦不能以其單純之知悉,即據予推論有參與吳泳泉、陳逸雋之製造毒品行為;本案與製造毒品有關之地點分別為:桃園縣大園鄉許厝港56號之工廠外空地(即第一階段),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加蓋房屋(即6樓)(即第二階段),新北市○○區○○街○號16樓之1樓頂加蓋房屋(即
17樓)(即第三階段),依卷證資料,並不能證明被告陳永波曾至上開三處地點,則上訴意旨指吳泳泉有帶被告陳永波去製毒地點云云,應屬誤會;再同案被告吳泳泉於警詢時雖供稱:陳永波、鍾政伯均知道我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611號卷第17頁),然證人吳泳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警詢時供稱陳永波及鍾政伯知道我在製造安非他命,那是我自己的認知,是直覺知道他們知道,但不知道他們實際上是否知道;鍾政伯租車與陳永波沒有關係,是我叫鍾政伯去租車及換車;本案製毒過程與陳永波沒有關係,他從頭到尾都沒有關係,也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第158頁反面,9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第
48、50頁),益證被告陳永波並未參與,亦未曾至上開三處製造毒品地點;末以同案被告陳逸雋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傳拘未到,顯已逃匿,由原審法院於99年4月30日發佈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陳逸雋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顯無法傳喚到庭,且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訊證人陳逸雋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陳永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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