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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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十四之十三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A所示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如附圖B所示部分
,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遮雨棚、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
二十二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遮雨棚、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八
平方公尺之RC磚造廁所、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之
石木造焙灶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鐵皮竹造
遮雨棚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前項拆除地上物以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 蔡再亨 以三七五租約向訴
外人台鳳公司承租之耕地,蔡再亨於民國71年間分家產時,
將系爭土地(分家當時為嘉義縣○路鄉○路段○○○○○號土地
)租賃權分歸伊所有,並將同段14-3地號土地東半部之住家
房屋分歸被告,被告又於住房增建鐵皮屋,伊於91年8月間
向訴外人台鳳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申請鑑界時,方知被告所
建之鐵皮屋占有系爭土地大約50餘坪,97年間因被告住家鐵
皮屋之屋頂及柱子遭撞毀,被告又雇工整建鐵皮屋,經原告
當場向工人阻止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
積1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0平
方公尺之鐵皮造遮雨棚、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
尺之石綿瓦造遮雨棚、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
RC磚造廁所、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石木造焙
灶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竹造遮雨棚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與父親蔡再亨於68年興建,71年
分家時協議房屋大廳以東為被告使用範圍,被告並於74年興
建水泥柱石綿瓦屋做為農產品包裝及停車之用,其興建亦以
當時土地界標即水泥柱為標的,97年間因鄉公所垃圾車毀損
屋頂,其建地界線未測量、標界未明且屋頂嚴重受損,基柱
倒塌,若不及時修護,將危及人員安全,被告因此雇工更換
鐵皮屋頂。因時代久遠及921地層變動,導致原標界與新鑑
界向內位移約10公尺之遠,已使系爭建物坐落位移,但系爭
建物已25年,其作為車庫及農產品產銷包裝及加工用之事實
業已形成,被告就系爭建物主張時效取得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
示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如附圖B所示部分
,面積30平方公尺之鐵皮造遮雨棚、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遮雨棚、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RC磚造廁所、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
之石木造焙灶及如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
竹造遮雨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
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竹
崎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
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民法第767條、第769條、第7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雖主張伊於74年間興建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迄今已逾
二十多年,就定著物依法取得時效云云。惟查,附圖所示A
至F部分,係被告與蔡再亨所建,則附圖所示A至F部分建物
係被告與蔡再亨所有。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自己所有之不
動產,無法再主張依時效取得所有權。而本件被告就附圖A
至F部分有所有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無涉,被
告辯稱自己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如附圖B所示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之鐵皮造遮雨棚、如附圖C所示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石
綿瓦造遮雨棚、如附圖D所示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RC磚造
廁所、如附圖E所示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石木造焙灶及如
附圖F所示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皮竹造遮雨棚之地上
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如附圖所示A至F部分之地上物,係被告長期使用,且該等磚
木造平房、鐵木造遮雨棚、石綿瓦造遮雨棚、RC磚造廁所、
丰木造焙、鐵皮竹造遮雨棚等地上物,被告若欲予以拆去,
交還土地非立時可就,須有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爰酌定
其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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