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450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4506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玖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名「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經申請更名為「有限
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有基隆市政府基府財金貳
字第0930053870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外,並
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再請
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
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