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訴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戊○○律師
被   告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
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59地號土地)上,
鋼鐵造面積29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於59地號土地,98棟次,附屬㈠㈡
建物(下稱附屬一、二建物),面積588.22平方公尺(如嘉
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竹測法第638號複丈成果
圖),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法律關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並
經被告同意,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松村 係伊之公公,因積欠被告農會債務
,經被告農會對林松村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7年8月間查封
坐落於59地號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屬一、二建物,
惟林松村於77年間將59地號土地出租予伊,並同意伊出資興
建附屬一、二建物,並將附屬一、二建物未使用部分出租與
第三人使用。而林松村雖於向被告農會貸款時簽立切結聲明
書,切結附屬一、二建物為其所有,然係因林松村考量如不
簽立切結書將面臨債務被追討之困境,在不得已之下才簽立
,故切結書之實際內容非真正,自不得以切結書之內容即認
定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林松村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59地號土地,98棟次,附屬㈠㈡建
物,面積588.22平方公尺(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2
月17日竹測法第638號複丈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林松村自84年起即向被告農會貸款,並以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鄉○○○段1182、1183地號土地及59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於申請貸款時,59地號土地上已
有未保存建物即系爭建物存在,並由林松村出具切結書擔保
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資料,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
原告係被告農會於97年1月15日聲請對林松村強制執行時,
始於97年1月30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申請設立房
屋稅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59地號土地為林
松村所有。
㈡林松村以前揭土地自75年4月30、76年4月17日分別向被告農會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325萬元後,分別於84年3
月14日、85年4月5日、85年5月15日、90年5月9日、95年5月
22日借新還舊,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5萬元。
㈢坐落於59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
日竹測法第638號複丈成果圖,98棟次,附屬㈠㈡建物上,現
有廣興傢俱行,並部分出租予第三人 蔡秋琴李宏志 等人經營
生意。
五、爭執事項
有關坐落於59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
日竹測法第638號複丈成果圖,98棟次,附屬㈠㈡建物,原始起
造人是否為原告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
告,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起訴狀先主張:坐落於59地號土地上,鋼鐵造面積
296.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伊所建,並提出土地租賃
契約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而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於本院98年6月3日審理時亦陳稱:原告目前都還是住
於系爭建物上等語。嗣於98年6月10日更正聲請狀改稱:因原
告起訴時,手邊無執行卷宗,以致一時不查,以嘉義縣財政稅
務局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作為起訴面積,後經確認後,更正面
積,另稅籍資料上面積與複丈成果圖面積不符,係因當時申請
稅籍時,僅就原告自己利用部分申請,其餘出租部分未請求設
籍,以致稅籍資料面積與實際建物面積不符等情。而於99年1
月5日陳報暨聲請狀陳稱:附屬一、二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嘉義
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而原告原與林松村同住於嘉義縣竹
崎鄉義隆村14號,於同住5、6年後,因子女逐漸成長,原告一
家即搬至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定居等情。嗣於99年1月
25日陳報改稱: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無法申請門牌,該地
址僅係廣興傢俱店對外聯繫所使用之住址,實則該嘉義縣竹崎
鄉義隆村14之9門牌係附近當事人小姑所有之瓦斯行聯絡處地
址等情。則附屬一、二建物,原告究竟曾否辦理房屋稅籍資料
、門牌號碼是否為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抑或無門牌
號碼,原告主張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㈢原告主張59地號土地係伊向林松村承租,於其上興建附屬一、
二建物,並出租與證人李宏志、蔡秋琴等情,雖經證人李宏志
、蔡秋琴於本院98年5月13日審理時均證稱:渠等向原告承租
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房屋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租賃
契約書,其上所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或為嘉義縣竹崎鄉義
隆村14之9號或為空白,另依原告所陳稱:附屬一、二建物,
因係違章建築,無法聲請門牌,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
之門牌僅係廣興傢俱店對外聯繫所使用之住址,實則該門牌係
原告小姑所有之瓦斯行聯絡處之地址等情,是以附屬一、二建
物係違章建物,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之地址,非附屬
一、二建物之門牌號碼,自無從以原告提出上開部分租賃契約
,其上記載房屋所在地為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及證人
李宏志、蔡秋琴證稱係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等語,遽認附屬一
、二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㈣原告雖主張於77年間便興建附屬一、二建物云云,然原告於97
年2月間始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申請附屬一、二建物
之房屋稅籍,此觀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房屋坐落地址係
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水井頭(未編門牌)、構造別係鋼鐵造、
面積296.7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97年2月等情,並有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嘉財稅
分房字第097640118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申請稅籍資料之房屋
面積乃296.7平方公尺,然附屬一、二建物之面積共計為
588.22平方公尺,而原告申報稅籍資料之房屋面積係相當於
附屬一、二建物之何部分,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原告於依上
所述係於97年2月始聲請附屬一、二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何
以原告直至99年1月5日陳報暨聲請狀仍陳稱附屬一、二建物之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竹崎鄉義隆村14之9號。衡情,倘原告為附
屬一、二建物之所有權人,理當對於附屬一、二建物是否曾聲
請設立門牌乙節知之甚詳。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
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雖提出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水井頭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依上說明,仍無法證明原告為附屬一、二建物之所
有權人。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附屬一、二建物為其所有,從而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37號,就坐落於系爭土地,98棟次、
附屬一、二建物,面積58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姵文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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