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翰被告周文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翰、周文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修法前該條文原本所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已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李明翰、周文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明翰因與告訴人之子存有債務糾紛,為使對方出面處理,竟夥同被告周文輝至告訴人住處,以丟擲雞蛋及燃放鞭炮之方式,恫嚇本無義務介入此事之告訴人承受壓力,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難認可取,但念其等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有雙方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2人應知悔悟,犯後態度不差,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量其等因無法尋得告訴人之子談判債務,一時思慮欠周而犯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已如前述,可信其等尚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等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嗣應知戒慎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此外,斟酌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雙方為無條件和解(見警卷第16頁),故本院認為使被告2人深切反省,記取其等所為誠屬不該,已侵害他人法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51號被告李明翰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
28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文輝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何王 葉鸞 之子與李明翰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08年11月2日19時55分至20時許,李明翰夥同周文輝共同騎乘由 楊登閔 所承租之○○○—○○○○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何 王葉鸞 住所丟擲雞蛋及燃放鞭炮,意圖藉此使 何王葉鸞 迫於壓力而為其子償還借款,致何王葉鸞心生畏懼。
二、案經何王葉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明翰及周文輝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楊登閔及告訴人何王葉鸞於警詢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