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瑋杰 被告 陳萬富
賴寶華 兼上一人 賴建福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請求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繼承比例分配。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嗣於109年3月16日當庭更正聲明二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承比例分配。」(本院卷第113頁),並將附表之賴○○榮所遺系爭財產限縮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44頁),核其所為僅為事實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萬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賴○芬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8年9月19日止,依債權文件所示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18,874元及所生之利息未為清償,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土地是訴外人賴○芬繼承所得,惟因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被繼承人所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賴○芬之財產進行執行,為實現債權,茲既各公同共有人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乃代位賴○芬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
(三)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係屬繼承而來,是以,賴○芬及被告等人應就應繼分分配,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四)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規定,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就公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五)本件被告及賴○芬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係供作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及賴○芬等人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為確保債權實現,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七)揆諸前揭事實說明,賴○芬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基於分割共有物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等應就分割遺產,於法洵屬有據。
(八)聲明:
1、請求准予原告就被繼承人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代為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繼承比例分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建福、賴寶華抗辯略以:
1、系爭土地是賴家祖產,被告等不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是訴外人即債務人賴○芬個人的財務狀況,不應該動到祖產,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66號民事判例可參。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見解,則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實屬無據。
3、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參照同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惟凡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或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或法律行為,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並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85年度台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判意旨、92年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例意旨、94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33年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例意旨,分割遺產事件之兩造應為全體繼承人,其當事人始適格,而不得僅以部分繼承人為當事人。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應列該為繼承人之一之債務人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而有欠缺訴訟要件之不合法;惟若債權人列該債務人為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法院應判決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請求,則債權人縱使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勝訴判決,該債務人亦無受命分割遺產部分判決效力之拘束,債權人於該勝訴判決確定後,亦無從執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若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將有內在邏輯上的矛盾;再者,依上開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之見解,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債務人自己對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既非同一之訴,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無論勝敗結果如何,債務人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而得以自己名義對該第三債務人再行起訴,此與遺產分割訴訟必須合一確定之性質,顯然扞格不入。故分割遺產請求權其性質上顯非適於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5、被告賴建福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以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為繼續供該系爭建物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為其利用所不可缺。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拍賣,勢將造成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所有,被告賴建福更可能面臨請求拆屋還地或給付租金等之困窘;為使系爭建物可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與建物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亦不致遭受破壞,如此亦更能維持土地現有利用狀況。故應駁回原告之主張。
6、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7號民事判決云:惟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原告僅以己身利益為由,為保全原告債權,即以違誤之方法,無視此變價拍賣現已損害被告等日後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權益,原告提出分割及變價拍賣之理由顯有矛盾。況如採變價拍賣,勢必影響整筆土地之運用,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亦趨於複雜,影響共有人之權益。特此請求考量,切勿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求予以駁回原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亦謂「惟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被告賴建福及其家人自取得起,迄今已逾二十六年,該地號土地一旦變價拍賣,將使其喪失系爭房屋自用或出租使用之利益,無法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即予以變價,原告之主張原物分割當置被告利益全然不顧,遽為變價分割,自難謂與公平原則無違而適當。
7、總上所述,可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8、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因其並非單純之財產權,而係具有身分權性質之財產權,係屬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而不得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賴○芬請求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與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即有未合,是原告既無得代位訴外人賴○芬實施訴訟之權利,其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9、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懇請明察,准予駁回原告之訴。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10、聲明:⑴原告之訴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萬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次,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另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再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亦定明: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芬迄仍積欠518,874元債務及所生之利息未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005號支付命令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賴○○榮所有乙節,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4日嘉上地登字第1080007513號函所附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在卷可憑。
3、被繼承人賴○○榮於99年2月20日死亡,被告3人及訴外人賴○芬為賴○○榮之繼承人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供之被告3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至第80頁)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82號卷核閱無誤。
4、基上,系爭土地於賴○○榮過世後自應由其繼承人所繼承,則被告3人或賴○芬若欲為繼承登記者,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為賴○芬之債權人,亦可代位賴○芬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毋庸以訴為之。是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准其代位賴○芬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準此,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可參】。準此,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由其代位債務人賴○芬,請求變價分割賴○○榮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分割遺產中之不動產屬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非先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訴請代位變價分割賴○○榮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表┌──┬──┬───────────────┬───────┬────┬──────────┐│編號│種類│ 賴余千榮 所遺系爭財產│分割方法│所有權範│應繼分││││││圍││├──┼──┼───────────────┼───────┼────┼──────────┤│01│土地│嘉義縣○○鄉○○○段○○○○○○號│以變賣方式分割│1/1│賴○芬及被告3人各1/4│││││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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