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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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王麗生
王忠隆 王忠仁 王忠志 王智鄰 劉秀菊 劉鏸珺 劉玉羚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被告 劉冠汝
何慧英 劉建欣 劉建彬 劉依錦 劉垹寅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林 謝秀枝
劉醇琳 許樹根 賴振當 何萬定蔡秀香 何奕玲 何雨玲 (原名: 何秋盆何秋連 何東峻 何柏融 (原名: 何慶洲劉金銘 劉茂鍾 劉進財 劉榮陸 劉金照 何宗原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劉龍正 劉龍賜 劉垹勇 賴憲男 賴豐茂賴啟明 之承當訴訟人) 劉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15平方公尺、817.19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28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冠汝按4分之1、何慧英按4分之1、劉建欣按6分之1、劉建彬按6分之1、劉依錦按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562.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秀菊、劉鏸珺、劉玉羚均按1千分之250、原告王麗生按1千分之42、原告王忠志、王忠仁、王忠隆、王智鄰均按1千分之5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99.5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
39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謝秀枝 按12分之3、許樹根按12分之2、賴振當按12分之6、賴豐茂按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其他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附表一、三所示當事人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應各別變賣,所得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萬定、何蔡秀香、何奕玲、何雨玲、何秋連、何東峻、何柏融、劉金銘、劉茂鍾、劉進財、劉榮陸、劉金照、何宗原、劉龍正、劉龍賜、劉垹勇、劉翔羽、賴憲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及 劉文淵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8人已分別將系爭8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他人,乃於109年5月6日具狀撤回分割808地號土地及劉文淵部分,並經劉文淵當庭表示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查原共有人賴啟明於訴訟進行中已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賴豐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賴豐茂具狀承當訴訟,兩造均未表示意見。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農糧署南區分署,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9年2月6日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
(二)系爭817、818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817、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均相同,且817地號土地面臨馬路,818地號土地未面臨馬路,故合併分割為宜。又系爭817、818地號土地,原告8人之持分共為3分之2,而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持分共為3分之1,因原告8人願意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其餘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為了土地之使用完整,原告亦認以分得後保持共有為宜,因此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B部分由原告8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A部分由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5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2、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劉垹寅主張之現物分割方按,違反公平原則:
被告等人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北面,系爭土地之北面,面臨道路之建物係原告8人與被告5人及共同繼承之建物,非劉冠汝等與劉垹寅共有,劉垹寅等人使用之倉庫及商店,被告劉建欣等5人根本未居住在系爭之倉庫或商店。又系爭土地之北面面臨大馬路之位置,長度約29公尺,依被告之方案,其分配在A位置,面臨大馬路之長度即達約15公尺,而原告僅分得剩下約14公尺是B位置面臨大馬路的長度,要分配給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之持分為3分之1,而原告之持分為3分之2,顯失公平。
3、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然被告5人之持分占3分之1,但面臨大馬路之長度有12公尺,系而原告持分占3分之2,面臨大馬路之長度僅17公尺,就比例上而言,顯見原告誠意與讓步。
(三)系爭353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三所示分割,B部分同意變價分割;859地號土地面積僅7.01平方公尺、860之1地號土地面積僅40.97平方公尺,無法單筆細分給十多位共有人,宜變價分割。
(四)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817、81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系爭353地號土地分割如依附圖三所示,B部分變價分割;系爭859、860之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劉垹寅:
1、系爭859、860-1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2、系爭353地號土地部分,關於B部分同意變價分割。同意林謝秀枝所提分割方案。
3、系爭817地號土地東面有房屋,是被告劉冠汝等人和原告劉垹寅共有,如依原告分割方案,A部分的北面會拆除被告的住屋,依被告的經濟能力,要另建房屋非常困難,將蒙受極大損失。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分在B部分,有15公尺寬面臨公路,使用價值並無不利。故被告主張系爭817、818地號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二)被告林謝秀枝、賴振當、賴豐茂、許樹根:系爭353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以附圖三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賴振當、賴啟明、許樹根及林謝秀枝4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歸原告8人和其餘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此方案不會影響要保留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三)被告劉醇琳:353地號同意附圖三所示。
(四)被告賴憲男:被告的持分很小,不論是分到土地或是金錢找補被告都同意。
(五)被告劉金銘:被告仍需跟共有人商量看看。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79、455-463頁)。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817、818地號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5-63、83頁),且817地號土地臨馬路,818地號土地未臨馬路,故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訴請分割土地,其中817、8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三)系爭817、818地號土地部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有臨路可通行。而A部分臨路寬約6米3,B部分臨路寬約12米,但B、A分割後之面積比例約為2:1。若依分割之面積比例,此方案之臨路寬比與面積比例相當。且A部分臨路寬約6米3,足可為土地利用,應無不便之處,況且A部分尚有5人共有,以該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並無法為單獨使用,必須再配合鄰地之808地號土地方可為完整之經濟上利用,如此分割後併予808地號之土地,可增加土地之面寬。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臨路可通行,B部分尚屬方正,但A部分呈三角型,不利土地之開發利用。又A部分臨路寬約13.5米,B部分臨路寬約12米,但B、A分割後之面積比例約為2:1,若依分割之面積比,此方案之臨路寬比與面積比例並不相當。
3、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如現場圖(本院卷第243頁)之E部分住家將可保留,但附圖二示之分割方案,則會拆除。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系爭353地號土地部分:
1、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由林謝秀枝、賴振當、賴啟明、許樹根依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面積有399.72平方公尺,且臨馬路,可為土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另B部分面積僅199.86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若再以細分,將使土地成畸零地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益,且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故B部分不宜以原物分割,故此筆土地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中B部分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此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項。
(五)系爭859、860-1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859、860-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01、40.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5、73頁)。又此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再以細分,將使土地成畸零地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故此二筆土地爰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8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糧署,有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1)。
然農糧署會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此有回證可證(附於回證卷)。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設定義務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劉垹寅、何萬定、何蔡秀香、何奕玲、何雨玲、何秋連、何東峻、何柏融、劉金銘、劉茂鍾、劉進財、劉榮
陸、劉金照、何宗原、劉龍正、劉龍賜、劉垹勇、劉翔羽等人並非本件系爭353、817、817、859、86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係原告已撤回8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為裁判分割,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系爭817、818、859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秀菊│1/6│├──┼─────┼──────┤│2│劉鏸珺│1/6│├──┼─────┼──────┤│3│劉玉羚│1/6│├──┼─────┼──────┤│4│劉冠汝│1/12│├──┼─────┼──────┤│5│何慧英│1/12│├──┼─────┼──────┤│6│劉建欣│1/18│├──┼─────┼──────┤│7│劉建彬│1/18│├──┼─────┼──────┤│8│劉依錦│1/18│├──┼─────┼──────┤│9│王麗生│1/35│├──┼─────┼──────┤│10│王忠志│29/840│├──┼─────┼──────┤│11│王忠仁│29/840│├──┼─────┼──────┤│12│王忠隆│29/840│├──┼─────┼──────┤│13│王智鄰│29/840│└──┴─────┴──────┘附表二:系爭353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附圖一B部分││││比例│變賣分配比例│├──┼─────┼────┼──────┤│1│劉冠汝│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千│││何慧英│1/21│分之143│├──┼─────┼────┼──────┤│2│劉冠汝│1/252│1千分之12│├──┼─────┼────┼──────┤│3│何慧英│1/252│1千分之12│├──┼─────┼────┼──────┤│4│劉建欣│1/378│1千分之8│├──┼─────┼────┼──────┤│5│劉建彬│1/378│1千分之8│├──┼─────┼────┼──────┤│6│劉依錦│1/378│1千分之8│├──┼─────┼────┼──────┤│7│林謝秀枝│1/6││├──┼─────┼────┼──────┤│8│劉醇琳│1/21│1千分之143│├──┼─────┼────┼──────┤│9│許樹根│1/9││├──┼─────┼────┼──────┤│10│王智鄰│29/2520│1千分之34│├──┼─────┼────┼──────┤│11│王忠隆│29/2520│1千分之34│├──┼─────┼────┼──────┤│12│王忠仁│29/2520│1千分之34│├──┼─────┼────┼──────┤│13│王忠志│29/2520│1千分之34│├──┼─────┼────┼──────┤│14│王麗生│1/105│1千分之29│├──┼─────┼────┼──────┤│15│劉玉羚│1/18│1千分之167│├──┼─────┼────┼──────┤│16│劉鏸珺│1/18│1千分之167│├──┼─────┼────┼──────┤│17│劉秀菊│1/18│1千分之167│├──┼─────┼────┼──────┤│18│賴振當│1/3││├──┼─────┼────┼──────┤│19│賴豐茂│1/18││└──┴─────┴────┴──────┘附表三:系爭860-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秀菊│12/90│├──┼─────┼──────┤│2│劉鏸珺│12/90│├──┼─────┼──────┤│3│劉玉羚│12/90│├──┼─────┼──────┤│4│劉冠汝│12/180│├──┼─────┼──────┤│5│何慧英│12/180│├──┼─────┼──────┤│6│劉建欣│12/270│├──┼─────┼──────┤│7│劉建彬│12/270│├──┼─────┼──────┤│8│劉依錦│12/270│├──┼─────┼──────┤│9│王麗生│12/525│├──┼─────┼──────┤│10│王忠志│348/12600│├──┼─────┼──────┤│11│王忠仁│348/12600│├──┼─────┼──────┤│12│王忠隆│348/12600│├──┼─────┼──────┤│13│王智鄰│348/12600│├──┼─────┼──────┤│14│賴憲男│1/5│└──┴─────┴──────┘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應負擔撤回808地號部分,已計入下列應負擔之比例中):
┌──┬─────┬─────┐│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比例│││││├──┼─────┼─────┤│1│劉冠汝│連帶1千分│││何慧英│之8│├──┼─────┼─────┤│2│劉冠汝│1千分之53│├──┼─────┼─────┤│3│何慧英│1千分之53│││││├──┼─────┼─────┤│4│劉建欣│1千分之35│├──┼─────┼─────┤│5│劉建彬│1千分之35│├──┼─────┼─────┤│6│劉依錦│1千分之35│├──┼─────┼─────┤│7│林謝秀枝│1千分之128│├──┼─────┼─────┤│8│劉醇琳│1千分之8│├──┼─────┼─────┤│9│許樹根│1千分之18│├──┼─────┼─────┤│10│王智鄰│1千分之27│├──┼─────┼─────┤│11│王忠隆│1千分之27│├──┼─────┼─────┤│12│王忠仁│1千分之27│├──┼─────┼─────┤│13│王忠志│1千分之27│├──┼─────┼─────┤│14│王麗生│1千分之22│├──┼─────┼─────┤│15│劉玉羚│1千分之129│├──┼─────┼─────┤│16│劉鏸珺│1千分之129│├──┼─────┼─────┤│17│劉秀菊│1千分之129│├──┼─────┼─────┤│18│賴振當│1千分之56│├──┼─────┼─────┤│19│賴豐茂│1千分之21│├──┼─────┼─────┤│20│賴憲男│1千分之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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