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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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告 王麗生
王忠隆 王忠仁 王忠志 王智鄰 劉秀菊 劉鏸珺 劉玉羚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被告 劉冠汝
何慧英 劉建欣 劉建彬 劉依錦 劉垹寅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被告林 謝秀枝
劉醇琳 許樹根 賴振當 何萬定 何 蔡秀香 何奕玲 何雨玲 (原名: 何秋盆 ) 何秋連 何東峻 何柏融 (原名: 何慶洲 ) 劉金銘 劉茂鍾 劉進財 劉榮陸 劉金照 何宗原 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劉龍正 劉龍賜 劉垹勇 賴憲男 賴豐茂 ( 賴啟明 之承當訴訟人) 劉翔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7.15平方公尺、817.19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281.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冠汝按4分之1、何慧英按4分之1、劉建欣按6分之1、劉建彬按6分之1、劉依錦按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562.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劉秀菊、劉鏸珺、劉玉羚均按1千分之250、原告王麗生按1千分之42、原告王忠志、王忠仁、王忠隆、王智鄰均按1千分之5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二、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99.5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
399.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謝秀枝 按12分之3、許樹根按12分之2、賴振當按12分之6、賴豐茂按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其他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三、附表一、三所示當事人共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應各別變賣,所得按各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何萬定、何蔡秀香、何奕玲、何雨玲、何秋連、何東峻、何柏融、劉金銘、劉茂鍾、劉進財、劉榮陸、劉金照、何宗原、劉龍正、劉龍賜、劉垹勇、劉翔羽、賴憲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及 劉文淵 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8人已分別將系爭80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出售他人,乃於109年5月6日具狀撤回分割808地號土地及劉文淵部分,並經劉文淵當庭表示同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查原共有人賴啟明於訴訟進行中已將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賴豐茂,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賴豐茂具狀承當訴訟,兩造均未表示意見。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下稱農糧署)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農糧署南區分署,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09年2月6日送達,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持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因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
(二)系爭817、818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817、8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持分均相同,且817地號土地面臨馬路,818地號土地未面臨馬路,故合併分割為宜。又系爭817、818地號土地,原告8人之持分共為3分之2,而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持分共為3分之1,因原告8人願意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而其餘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為了土地之使用完整,原告亦認以分得後保持共有為宜,因此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B部分由原告8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A部分由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5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2、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劉垹寅主張之現物分割方按,違反公平原則:
被告等人未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北面,系爭土地之北面,面臨道路之建物係原告8人與被告5人及共同繼承之建物,非劉冠汝等與劉垹寅共有,劉垹寅等人使用之倉庫及商店,被告劉建欣等5人根本未居住在系爭之倉庫或商店。又系爭土地之北面面臨大馬路之位置,長度約29公尺,依被告之方案,其分配在A位置,面臨大馬路之長度即達約15公尺,而原告僅分得剩下約14公尺是B位置面臨大馬路的長度,要分配給原告,就系爭土地被告之持分為3分之1,而原告之持分為3分之2,顯失公平。
3、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雖然被告5人之持分占3分之1,但面臨大馬路之長度有12公尺,系而原告持分占3分之2,面臨大馬路之長度僅17公尺,就比例上而言,顯見原告誠意與讓步。
(三)系爭353地號土地同意依附圖三所示分割,B部分同意變價分割;859地號土地面積僅7.01平方公尺、860之1地號土地面積僅40.97平方公尺,無法單筆細分給十多位共有人,宜變價分割。
(四)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之系爭817、818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系爭353地號土地分割如依附圖三所示,B部分變價分割;系爭859、860之1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冠汝、何慧英、劉建欣、劉建彬、劉依錦、劉垹寅:
1、系爭859、860-1地號土地部分同意變價分割。
2、系爭353地號土地部分,關於B部分同意變價分割。同意林謝秀枝所提分割方案。
3、系爭817地號土地東面有房屋,是被告劉冠汝等人和原告劉垹寅共有,如依原告分割方案,A部分的北面會拆除被告的住屋,依被告的經濟能力,要另建房屋非常困難,將蒙受極大損失。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分在B部分,有15公尺寬面臨公路,使用價值並無不利。故被告主張系爭817、818地號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
(二)被告林謝秀枝、賴振當、賴豐茂、許樹根:系爭353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被告主張原物分割,以附圖三所示A部分分歸被告賴振當、賴啟明、許樹根及林謝秀枝4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歸原告8人和其餘被告按比例保持共有,並准予變價分割,此方案不會影響要保留土地共有人之權益。
(三)被告劉醇琳:353地號同意附圖三所示。
(四)被告賴憲男:被告的持分很小,不論是分到土地或是金錢找補被告都同意。
(五)被告劉金銘:被告仍需跟共有人商量看看。
(六)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有土地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9-79、455-463頁)。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查系爭817、818地號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共有人均相同,此有地籍圖、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45-63、83頁),且817地號土地臨馬路,818地號土地未臨馬路,故合併分割為宜。是原告訴請分割土地,其中817、8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據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三)系爭817、818地號土地部分:
1、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屬方正,且均有臨路可通行。而A部分臨路寬約6米3,B部分臨路寬約12米,但B、A分割後之面積比例約為2:1。若依分割之面積比例,此方案之臨路寬比與面積比例相當。且A部分臨路寬約6米3,足可為土地利用,應無不便之處,況且A部分尚有5人共有,以該5人應有部分之面積,並無法為單獨使用,必須再配合鄰地之808地號土地方可為完整之經濟上利用,如此分割後併予808地號之土地,可增加土地之面寬。
2、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臨路可通行,B部分尚屬方正,但A部分呈三角型,不利土地之開發利用。又A部分臨路寬約13.5米,B部分臨路寬約12米,但B、A分割後之面積比例約為2:1,若依分割之面積比,此方案之臨路寬比與面積比例並不相當。
3、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如現場圖(本院卷第243頁)之E部分住家將可保留,但附圖二示之分割方案,則會拆除。
4、綜上所述,審酌分割之公平性、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優於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爰以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系爭353地號土地部分:
1、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由林謝秀枝、賴振當、賴啟明、許樹根依比例保持共有,分割後面積有399.72平方公尺,且臨馬路,可為土地之完整有效利用。另B部分面積僅199.86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若再以細分,將使土地成畸零地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益,且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被告經分別送達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故B部分不宜以原物分割,故此筆土地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中B部分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爰依此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項。
(五)系爭859、860-1地號土地部分:
1、系爭859、860-1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01、40.9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65、73頁)。又此二筆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再以細分,將使土地成畸零地而無法發揮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到庭之當事人均同意變價分割,未到庭之被告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故此二筆土地爰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依此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818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農糧署,有土地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1)。
然農糧署會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此有回證可證(附於回證卷)。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設定義務人所分得土地之部分,且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被告劉垹寅、何萬定、何蔡秀香、何奕玲、何雨玲、何秋連、何東峻、何柏融、劉金銘、劉茂鍾、劉進財、劉榮
陸、劉金照、何宗原、劉龍正、劉龍賜、劉垹勇、劉翔羽等人並非本件系爭353、817、817、859、86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係原告已撤回80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為裁判分割,並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2項。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表一:系爭817、818、859地號土地: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秀菊│1/6│├──┼─────┼──────┤│2│劉鏸珺│1/6│├──┼─────┼──────┤│3│劉玉羚│1/6│├──┼─────┼──────┤│4│劉冠汝│1/12│├──┼─────┼──────┤│5│何慧英│1/12│├──┼─────┼──────┤│6│劉建欣│1/18│├──┼─────┼──────┤│7│劉建彬│1/18│├──┼─────┼──────┤│8│劉依錦│1/18│├──┼─────┼──────┤│9│王麗生│1/35│├──┼─────┼──────┤│10│王忠志│29/840│├──┼─────┼──────┤│11│王忠仁│29/840│├──┼─────┼──────┤│12│王忠隆│29/840│├──┼─────┼──────┤│13│王智鄰│29/840│└──┴─────┴──────┘附表二:系爭353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附圖一B部分││││比例│變賣分配比例│├──┼─────┼────┼──────┤│1│劉冠汝│公同共有│公同共有1千│││何慧英│1/21│分之143│├──┼─────┼────┼──────┤│2│劉冠汝│1/252│1千分之12│├──┼─────┼────┼──────┤│3│何慧英│1/252│1千分之12│├──┼─────┼────┼──────┤│4│劉建欣│1/378│1千分之8│├──┼─────┼────┼──────┤│5│劉建彬│1/378│1千分之8│├──┼─────┼────┼──────┤│6│劉依錦│1/378│1千分之8│├──┼─────┼────┼──────┤│7│林謝秀枝│1/6││├──┼─────┼────┼──────┤│8│劉醇琳│1/21│1千分之143│├──┼─────┼────┼──────┤│9│許樹根│1/9││├──┼─────┼────┼──────┤│10│王智鄰│29/2520│1千分之34│├──┼─────┼────┼──────┤│11│王忠隆│29/2520│1千分之34│├──┼─────┼────┼──────┤│12│王忠仁│29/2520│1千分之34│├──┼─────┼────┼──────┤│13│王忠志│29/2520│1千分之34│├──┼─────┼────┼──────┤│14│王麗生│1/105│1千分之29│├──┼─────┼────┼──────┤│15│劉玉羚│1/18│1千分之167│├──┼─────┼────┼──────┤│16│劉鏸珺│1/18│1千分之167│├──┼─────┼────┼──────┤│17│劉秀菊│1/18│1千分之167│├──┼─────┼────┼──────┤│18│賴振當│1/3││├──┼─────┼────┼──────┤│19│賴豐茂│1/18││└──┴─────┴────┴──────┘附表三:系爭860-1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劉秀菊│12/90│├──┼─────┼──────┤│2│劉鏸珺│12/90│├──┼─────┼──────┤│3│劉玉羚│12/90│├──┼─────┼──────┤│4│劉冠汝│12/180│├──┼─────┼──────┤│5│何慧英│12/180│├──┼─────┼──────┤│6│劉建欣│12/270│├──┼─────┼──────┤│7│劉建彬│12/270│├──┼─────┼──────┤│8│劉依錦│12/270│├──┼─────┼──────┤│9│王麗生│12/525│├──┼─────┼──────┤│10│王忠志│348/12600│├──┼─────┼──────┤│11│王忠仁│348/12600│├──┼─────┼──────┤│12│王忠隆│348/12600│├──┼─────┼──────┤│13│王智鄰│348/12600│├──┼─────┼──────┤│14│賴憲男│1/5│└──┴─────┴──────┘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原告應負擔撤回808地號部分,已計入下列應負擔之比例中):
┌──┬─────┬─────┐│編號│共有人姓名│負擔比例│││││├──┼─────┼─────┤│1│劉冠汝│連帶1千分│││何慧英│之8│├──┼─────┼─────┤│2│劉冠汝│1千分之53│├──┼─────┼─────┤│3│何慧英│1千分之53│││││├──┼─────┼─────┤│4│劉建欣│1千分之35│├──┼─────┼─────┤│5│劉建彬│1千分之35│├──┼─────┼─────┤│6│劉依錦│1千分之35│├──┼─────┼─────┤│7│林謝秀枝│1千分之128│├──┼─────┼─────┤│8│劉醇琳│1千分之8│├──┼─────┼─────┤│9│許樹根│1千分之18│├──┼─────┼─────┤│10│王智鄰│1千分之27│├──┼─────┼─────┤│11│王忠隆│1千分之27│├──┼─────┼─────┤│12│王忠仁│1千分之27│├──┼─────┼─────┤│13│王忠志│1千分之27│├──┼─────┼─────┤│14│王麗生│1千分之22│├──┼─────┼─────┤│15│劉玉羚│1千分之129│├──┼─────┼─────┤│16│劉鏸珺│1千分之129│├──┼─────┼─────┤│17│劉秀菊│1千分之129│├──┼─────┼─────┤│18│賴振當│1千分之56│├──┼─────┼─────┤│19│賴豐茂│1千分之21│├──┼─────┼─────┤│20│賴憲男│1千分之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