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3號原告 何金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下稱上開日、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友忠路78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舉發,並製發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友忠路南向北)」,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違規地點記載為「友忠路與友忠路78」。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更正違規地點為「友忠路與友忠路788巷口」,並於109年5月5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重新送達與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駛友忠路時,於友忠路與興達路口停等紅燈,停等一會兒時,忽然有一警員來拍肩膀,告知本人闖紅燈。但原告時速只有20至30KM/H,若是紅燈都會停等。況且原告已行駛至下一個路口了,才告知闖紅燈。原告不服,請提出違規相片。
(二)聲明:
1、原處分全部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經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件陳述人未停等該路口紅燈號誌運作,即闖紅燈行駛,為巡邏員警目視發現攔查停車受檢,並當場告知其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依該項違規事實,據以掣單舉發並無違誤,另按規定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證明方法。
2、本件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於上開日、時,騎乘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記載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郵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1月11日嘉監義站字第0000000000A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11月13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080079084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光碟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08年11月19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293135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暨更正後之原處分等在卷可佐。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同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同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證人即舉發警員 江志隆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駕駛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在友忠路由北往南行駛在快車道,到友忠路788巷口停等紅燈時,看到對向慢車道有一機車慢慢地從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伊在788巷口迴轉追到原告,過了788巷口,離巷口還有30至40公尺處把原告攔停,告知原告闖紅燈,並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無誤,並提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佐證。衡酌證人與原告素無怨懟,證人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依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證詞,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四)另依證人提供之現場錄音設備可知,舉發現場警員有告知原告是在對面看到原告在攔停地點前闖紅燈,要舉發原告闖紅燈,原告對於警員之陳述並無否認等情,有光碟片(原處分卷第6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及勘驗譯文(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因此,本件原告違規闖紅燈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證陳明確,並與舉發現場錄音光碟內容相符,足以認定屬實。
(五)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闖紅燈,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核與舉發現場錄音光碟中原告之反應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誤,可以認定。故被告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