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茗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茗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茗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前案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為本件犯行,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惟念及其因酒後請人代為駕車後,該替代駕駛人未能將車停於適當位置,被告為將車停妥,才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稱擔任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陳茗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茗澧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博愛路口某處飲用啤酒,因載他回家之替代駕駛人,沒有將車停妥,陳茗澧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打算將車停在路邊適當之位置,正當他倒車之際,因行車不穩,被警察發現,之後警察對他盤問,聞到他身上散發酒味,因而對他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茗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述事實都已經坦承且為認罪的表示,另外,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在卷內的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的自白屬實。綜上,被告犯嫌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在本案之前,就曾因犯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案件,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他在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罪,顯然並沒有因為上次的刑罰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請考量被告酒後撥打電話請他人前來駕車載送其返家,此有卷附被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照片1張附卷可佐。被告在代駕司機離去後,因想將車輛停妥,才心存僥倖,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被查獲,其僥倖心態固然值得非議,但情節實堪憫恕,違法意識亦甚輕微等情,從輕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陳睿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萬章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