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選任辯護人曹合一律師被告王模琪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模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信吉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模琪與朱信吉為多年好友,其見 林芸溱 介入朱信吉家庭,朱信吉配偶 韋宇 每因懷疑朱信吉與林芸溱有曖昧關係與朱信吉爭吵,林芸溱復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因韋宇登門理論而與韋宇發生肢體衝突,而對林芸溱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製作內容為「 林蓵溱 這個女人,霸佔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的 小三 ,人家老婆找他理論,還打人家老婆,請大家來評評理」等文字,並附上林芸溱照片及住家地址之 文宣 ,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間,接續前往林芸溱位在嘉義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或同大樓各住戶家門口、住處附近電線桿、大樓外牆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上開文宣,並於108年6月14日某時,於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連結至臉書(FACEBOOK)「嘉義新鮮事」社群網站後,以帳號「王模琪」張貼前開文宣翻拍照片之貼文,以貶損林芸溱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林芸溱發現上開海報及臉書網站之貼文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溱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模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並有告訴人林芸溱之指述、被告王模琪張貼含有告訴人照片、住家地址,內容為「林蓵溱這個女人,霸佔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的小三,人家老婆找他理論,還打人家老婆,請大家來評評理」文宣(下稱系 爭文宣 )的照片(他字卷第93至95頁)、臉書貼文截圖(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他卷第15至17頁)及系爭文宣(他卷第13頁)等在卷可憑,被告 王模棋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模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王模琪因不滿告訴人介入同案被告朱信吉的家庭,而自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間,陸續前往告訴人住處(地址詳卷)周邊,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系爭文宣,及於108年6月14日某時,於臉書(FACEBOOK)「嘉義新鮮事」社群網站,張貼系爭文宣翻拍照片之貼文,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且散布之文宣內容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王模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王模棋張貼實體文宣之行為,與在臉書網站上張貼系爭文宣翻拍照片之貼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三、審酌被告王模棋與告訴人為普通朋友關係,其見告訴人介入好友朱信吉家庭,並於108年6月10日因朱信吉配偶韋宇登門理論進而與韋宇發生肢體衝突,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的犯罪動機,製作內文為「林蓵溱這個女人,霸佔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的小三,人家老婆找他理論,還打人家老婆,請大家來評評理」,且含有告訴人照片、住家地址的文宣,在告訴人住家附近到處張貼,復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系爭文宣的翻拍照片,散布之範圍甚廣,且持續張貼約2個月,手段惡劣,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的程度甚深,造成告訴人的痛苦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精神損失,及其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朱信吉因與告訴人林芸溱有感情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教唆友人即同案被告王模琪共同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朱信吉先製作內容為「林蓵溱這個女人,霸佔人家的老公,做人家的小三,人家老婆找他理論,還打人家老婆,請大家來評評理」等文字,並附上告訴人照片及住家地址之系爭文宣,再
(一)、由同案被告王模棋自民國108年6月12日起至同年8月間,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市○區○○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或同大樓各住戶家門口、住處附近電線桿、大樓外牆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系爭文宣,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二)復於108年6月14日某時,由同案被告王模琪以智慧型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後,連結至臉書(FACEBOOK)「嘉義新鮮事」社群網站後,以帳號「王模琪」張貼系爭文宣翻拍照片之貼文,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朱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教唆公然侮辱罪嫌及教唆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朱信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芸溱之指述、被告朱信吉曾傳送「還是連照片映上去貼在你門口這樣你才高興」、「現在全嘉義都知道哦自己去看」、「我打給你你自己去看賴我要拿回我的東西而已」等訊息予告訴人,足認被告朱信吉於被告王模棋張貼系爭文宣及發佈臉書貼文後,即通知告訴人,可見應早有認識被告王模棋將為上開行為,並以此作為請求告訴人返還充電器、手機和金錢之手段,暨同案被告王模琪所述製作、影印系爭文宣之金額與影印店老板娘 劉寅娟 所述不符、被告王模琪應無力支付系爭文宣的製作及影印費用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朱信吉堅詞否認製作系爭文宣或教唆被告王模棋到處張貼系爭文宣等情,辯稱:108年4、5月間我入股經營金沙灘小吃部,告訴人為坐檯小姐,某次我參加的扶輪社在金沙灘小吃部聚會,因而認識告訴人,進而交往,我老婆見告訴人連續至我經營的麵攤2、3次而懷疑我與告訴人的關係,並因此事吵到快要離婚,被告王模琪都看在眼裡,後來因為告訴人太黏我,我想要跟她分手,曾請被告王模棋將告訴人放在我這裡的住家鑰匙返還告訴人,但告訴人拒絕收受。我在108年5月27日傳內容為「我跟我老婆說了,到底要不要還嗎,還是連照片映上去貼在你門口這樣你才高興,還有車子的鑰匙你也要拿回去,回應我」的手機簡訊給告訴人,只是一時的氣話,要告訴人還我手機及她去越南玩,額外跟我拿取,尚未花完的美金500元,及之前告訴人要我幫她2個女兒買保險,但實際上未投保的保險費4萬元。108年6月10日告訴人跑來我家找我,我請她先回去,同日在我老婆的逼問下,我才承認與告訴人的婚外情,當天告訴人與我老婆在告訴人住處發生肢體衝突,但我與我老婆沒有搶走告訴人的手機。系爭文宣不是我製作的,被告王模棋到處張貼系爭文宣,並在臉書網站上貼文,我事先並不知情,而是經告訴人電話通知始知悉,我有要求被告王模棋不要再貼,還打了被告王模棋,後來是警察局說有拍到被告王模棋在貼照片,我才知道被告王模棋持續在貼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芸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文宣上的
照片均是我手機相簿裡面的照片,我沒有將這些照片公開過,也未將這些照片傳給被告朱信吉、王模棋或其他朋友過,我的手機在另案(指108年6月10日)被告朱信吉及伊老婆來我住處打我時,遭被告朱信吉搶走。被告朱信吉於108年5月27日曾傳訊息「我跟我老婆說了,到底要不要還嗎,還是連照片映上去貼在你門口這樣你才高興,還有車子的鑰匙你也要拿回去,回應我」警告我,如果不還他錢,他要在我家門口貼文宣誹謗我等語(本院卷第100、101、105、109頁),主張系爭文宣所使用的告訴人照片原是存在告訴人手機相簿中,而其手機於另案(指108年6月10日)遭被告朱信吉搶走,被告朱信吉復於108年5月27日警告將貼文宣,故系爭文宣應係被告朱信吉所製作。惟告訴人於另案傷害案件108年6月1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指稱108年6月10日21時許,遭被告朱信吉之配偶韋宇動手毆打,且韋宇見其拿手機要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而對韋宇提出傷害及侵占手機的刑事告訴,此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告訴人就手機遭何人搶走,前後所述不一,且被告朱信吉及韋宇於該案中均否認搶走告訴人手機,業經本院調取該傷害案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95號)查明無誤,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朱信吉曾搶走告訴人手機。另系爭文宣上告訴人的照片出處,告訴人固主張僅存在其手機相簿中,惟被告王模琪證稱系爭文宣上的照片是從告訴人的臉書下載來的(本院卷第123頁),兩方既有爭執,檢察官就系爭文宣的照片是出自告訴人手機相簿乙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憑,徒憑告訴人單方指述,實難認定。
(二)、同案被告王模棋於歷次警、偵訊中均否認系爭文宣為被告
朱信吉所製作或被告朱信吉教唆其製作並張貼系爭文宣,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文宣上的告訴人照片是我從告訴人的臉書上下載來的,內文是我到彌陀路精展影印店,請老板娘幫我打字製作的,我一共印了100張,連同排版、製作文宣、影印,總共支出1400元。我在張貼系爭文宣之前沒有跟被告朱信吉或其他人講過,因為朱信吉的老婆對我很照顧,但告訴人很不要臉,明知被告朱信吉有老婆,每次被告朱信吉去她家喝酒後,都還要留被告朱信吉在她家過夜,要我在客廳或樓下等,所以我為被告朱信吉的老婆抱不平,雖然被告朱信吉在108年6月曾跟我說不要再貼了,但我還是繼續貼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34頁)。
(三)、證人即精展影印店的老板娘劉寅娟到庭證稱:系爭文宣我
看不出來是否在我店裡影印的,不能完全確定,我對系爭文宣沒有印象,我也不確定系爭文宣上的文字是否是我打上去的,如果客人拿紙過來請我照著打字,我就照著打。我本身有服用抗憂鬱、抗焦慮的藥物,所以有時候會短暫的忘記東西,有時會想不起來。以系爭文宣來說,如果是別人請我幫他打字的話,排版費是1千元,每印1張的影印費是20元,如果印100張是2千元,也可能會打折,每張減2元;我對在庭的被告王模棋、朱信吉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6頁),依證人劉寅娟所述,如系爭文宣是在其店內排版並影印100張,起碼要價2800元(排版費1千元、打折後的影印費18元/張X100張=1800元),雖與被告王模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請老板娘排版、影印100張總共花費1400元之金額不符,而無法認定被告王模棋確係在精展影印店製作、影印系爭文宣,然縱認被告王模琪就此部分所述不實,亦無法推論出系爭文宣係由被告朱信吉所製作或被告王模棋所為係經被告朱信吉所教唆之事實。另檢察官雖謂被告王模棋應無力負擔系爭文宣的排版費及影印費,應係被告朱信吉予以金援。然依證人劉寅娟所述,如系爭文宣是在其店內排版並影印100張,總價約2800至3000元,該筆金額以同案被告王模琪所自承從事油漆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小孩,與父親同住的家庭、經濟情況,尚難認其無力負擔。再者,被告朱信吉自承與告訴人交往數月,告訴人雖否認2人為交往關係,僅表示係被告朱信吉一廂情願的追求她,然告訴人亦不否認其住家鑰匙曾交給被告朱信吉保管(本院卷第119、120頁),足見2人交情匪淺,被告朱信吉理應對告訴人的姓名知之甚詳,然系爭文宣的文字內容,其中告訴人的姓名被誤植為「林『蓵』溱」,則系爭文宣是否確係被告朱信吉所製作,實非無疑。
(四)、被告朱信吉雖於108年5月27日傳送內容為「我跟我老婆說
了到底要不要還嗎還是連照片映上去貼在你門口這樣你才高興還有車子的鑰匙你也要拿回去回應我」的手機簡訊給告訴人,此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朱信吉辯稱該等內容只是一時的氣話,目的只是要拿回自己的手機跟告訴人應返還的美金500元及台幣4萬元等語。而倘認系爭文宣製作目的之一,是被告朱信吉要告訴人返還其財物,理論上文宣內容應就告訴人侵占他人物品之事有所著墨,然系爭文宣的文字內容,全在指摘、傳述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破壞他人的家庭,隻字未提告訴人侵占他人財物或催促告訴人返還財物之情,又文宣內容雖未直接點名告訴人婚外情的對象為被告朱信吉,然系爭文宣既經長時間的大肆張貼,且於臉書網站上翻拍貼文,被告朱信吉終究難逃遭人議論之窘境,則被告朱信吉豈會為了要求告訴人返還手機、美金500元及台幣4萬元等價值不高的財物,製作系爭文宣、長期大肆張貼,陷己於難堪之境地?
(五)、被告朱信吉的配偶韋宇於108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偕同被
告朱信吉至告訴人住處理論,韋宇與告訴人嗣發生肢體衝突,2人互告傷害案件,現正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08年度偵字第8295號),業據本庭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若謂被告朱信吉因此事對告訴人不滿,而起意製作系爭文宣並廣為張貼,則因上開事件對告訴人不滿之人,不僅被告朱信吉,尚可能包含朱信吉的配偶韋宇,甚至是被告朱信吉、韋宇身邊好打抱不平的友人,是本案仍應有相當的證據證明系爭文宣係被告朱信吉所製作,或同案被告王模棋所為係被告朱信吉所教唆。檢察官雖以被告朱信吉於108年6月13日傳給告訴人的手機簡訊「現在全嘉義都知道喔自己去看」,認被告朱信吉於被告王模棋張貼系爭文宣後不久即通知告訴人,可見應早有認識被告王模琪將為上開行為。然既曰被告朱信吉於事件發生「後」始通知告訴人,如何能推導出被告朱信吉「早有認識」被告王模棋「將」為張貼文宣的行為?論理上已不符合邏輯。況被告朱信吉於被告王模棋張貼系爭文宣後不久即傳送「現在全嘉義都知道喔自己去看」的簡訊予告訴人,亦非不得解釋為被告朱信吉知悉被告王模琪張貼系爭文宣後,對告訴人的處境幸災樂禍之言詞。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缺乏堅強的補強證據支持,被告
王模棋否認系爭文宣為被告朱信吉所製作,被告朱信吉於108年5月27日或同年6月13日所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內容亦難推論被告朱信吉早有預謀,進而製作系爭文宣,或教唆被告王模琪為之,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朱信吉確有製作系爭文宣或曾教唆被告王模棋為本件公然侮辱或散布文字誹謗行為的心證。不能證明被告朱信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