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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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弄13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原審裁定再將附表編號3之罪與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2、4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於法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例如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乙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並均經判決確定,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其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將與丙罪合併執行之刑,比之乙丙二罪將定應執行之刑及與甲罪合併執行之刑,顯然為重,不利被告外,原則上丙罪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雖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19日經以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與抗告人另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下稱附表編號5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附表編號3之罪與附表編號5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月)及將附表編號1、2、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8月以上、1年9月以下)後合併執行之刑,顯然未必較原審將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4月)與附表編號5之罪(有期徒刑4月)合併執行之刑為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則上附表編號3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2、4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裁定遽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顯有裁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1日│96年9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5788號│97年偵字第2169號│96年毒偵字第1854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08號│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97年度訴字第7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24日│97年8月8日│97年6月23日│├─┼─────────┼──────────┼──────────┼──────────┤│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易字第1208號│97年度苗簡字第64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59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4日│97年9月4日│97年9月18日│├─┴─────────┼──────────┼──────────┼──────────┤│備註│││該罪即高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10日│96年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新竹地檢│││年度案號│97年毒偵字第711號│96年速偵字第1287號││├─┬─────────┼──────────┼──────────┼──────────┤│最│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588號│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0日│96年9月12日││├─┼─────────┼──────────┼──────────┼──────────┤│確│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訴字第588號│96年度竹簡字第9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10月20日│96年10月11日││├─┴─────────┼──────────┼──────────┼──────────┤│備註││該罪即高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5號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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