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4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志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十餘人於民國100年5月5日荷槍實彈至其臺中市北屯區華陽巷8弄31號租屋處搜索,初未表明警方身分,其誤以為係歹徒始自陽台離開,並非躲避查緝。又其案發前均住在臺中市○○區○○路17之16號戶籍地及前開租屋處,且其戶籍地尚有父、母、祖母及其子均同住該處,非居無定所,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江志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自100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00年10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且被告於本院100年7月1日訊問時及聲請意旨,既均稱其並未固定住在戶籍地,且被告亦供稱其租屋處住到為警查獲止(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佐以被告為警實施搜索時,即立即翻牆至他人住處後院躲避,嗣經警發現帶回現場,此經證人 洪忠義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頁),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載明:本專案小組進入臺中市北屯區華山巷8弄31號後,江志清從臨棟之陽台逃往後山坡,由臺中市政府烏日分局偵察 佐洪俊賢 控制帶回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33頁),是本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猶存,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羈押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其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胡宜如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