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554號聲請人 詹喬雯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三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5房屋內所有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遵本院100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撤回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0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上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已撤回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5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234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909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係在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嗣後相對人既已自行聲請撤回執行,則應無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而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