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29號聲請人 劉春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洪好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洪好(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洪好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洪好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洪好為聲請人之母,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於民國86年5月1日不知去向,此後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刑事前科、所得及財產資料、電信門號申辦紀錄、失蹤協尋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護照請領資料、治喪紀錄、遊民收容紀錄等後,亦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0月7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053340231號函附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台灣大哥大、遠傳、中華電信、台灣固網、亞太行動、速博、亞太固網、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051936238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05年10月11日新北殯館字第105346880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0月11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11113號函、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05年10月12日公保承一字第10550015721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10月12日領一字第1055135604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0月13日北區國稅汐止綜字第1052229437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10月13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05313740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0月17日北市社工字第10545054500號函等在卷可憑。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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