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人造成相當之危害,且現尚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應知所警惕,詎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80毫克,超過法律容許標準甚多,不宜輕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71號被告陳榮良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良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5年5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新化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WQ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二段與永成路二段交岔口時,經警攔查,警發現陳榮良酒味濃厚,於同日2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余怡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貞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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