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光榮
劉良彬 林保光 蘇明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⑴本件經原審法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林光榮、蘇明輝、劉良彬、林保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林光榮收受賄賂4次,被告蘇明輝收受賄賂2次,被告劉良彬收受賄賂3次,被告林保光收受賄賂5次,均已判決有罪,除被告林光榮外,被告蘇明輝、劉良彬、林保光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以上,均尚未判決確定;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林光榮經檢察官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尤有確保其到庭之必要。又法院應如何確保被告等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本應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為護而為裁量。⑵被告林光榮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經交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原裁定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對被告林光榮限制出境、出海,起訴後,檢察官於102年6月16日撤管〔解除限制出境〕,見該署102年5月16日送審函文);被告蘇明輝於102年2月6日偵查中經交保100萬元(原裁定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對被告蘇明輝限制出境、出海,起訴後,檢察官於102年6月16日撤管);被告劉良彬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16日諭知交保50萬元(原裁定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對被告劉良彬限制出境、出海,起訴後,檢察官於102年6月16日撤管);被告林保光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釋放並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羈押(原裁定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對被告林保光限制出境、出海,起訴後,檢察官於102年6月16日撤管)。⑶合議庭審酌上開被告目前雖無羈押之必要,但已宣判有罪,為防止被告逃亡,避免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不應任令上開被告擅自出境、出海,因認有對上開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林光榮、蘇明輝、劉良彬、林保光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光榮部分:本件原審法院未曾就限制出境之事宜訊問被告,使被告對此表達意見,即逕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已違法,且於裁定中,未見諸任何理由及依據,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裁定不符憲法上比例原則,過度限制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劉良彬部分:被告劉良彬於原審審理期間均依原審法院審理計畫所載期日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或逃亡等情事,原審法院未曾就限制出境乙事訊問被告,於104年5月1日當庭裁定時,亦未說明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為何,原審法院裁定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即被告林保光部分:原審法院對被告林保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另為書面裁定,僅於宣判筆錄內記載;又本件雖經宣判,然被告尚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無法得知判決理由。是被告雖已知原審判決主文認被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而認定有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4年等主文內容,然卻無從得知原審法院得心證之理由,自無從推測原審法院係以何種理由於宣判時同時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且原審法院又未為書面裁定敘明理由,致被告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僅能自行推測原審法院此一處分之理由,實已嚴重妨害被告之防禦權,程序上實有嚴重瑕疵;又本件於102年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嗣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104年5月1日宣判,而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犯行係於100年間所發生,且本件自100年間起即開始偵查,是歷經偵查、一審程序已費時多年,相關卷證資料之查扣、調查以及人證之訊問均已完足,自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保全證據之必要性,亦無任何未保全訴訟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上開處分可能因此延誤被告學業、阻礙公務進行,顯然有所不當;退萬步言,若法院審理後仍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亦懇請法院審酌被告有因學業、公務等正當是由時常需出入境之情形,准就被告已檢附相關證明之日期予以減除限制,俾使被告得以維持正常學業、公務之進行,爰狀請法院儘速撤銷原不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四)抗告人即被告蘇明輝部分:被告蘇明輝於原審審理期間均依原審法院審理計晝所載期日遵期到庭,未有無故不到庭或逃亡等情事,原審法院未曾就限制出境乙事訊問被告,於104年5月1日當庭裁定時,亦未說明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為何,原審法院裁定除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外,亦有裁定理由不備之違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雖法院為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得限制被告住居所或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或限制出境能否解除,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俾其得於法院為強制處分前,完整、詳細說明並舉證其個人具體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相關因素,以供法院妥為審酌,並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至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係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否依然存在等,既知之甚詳,亦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院為其有利之處分,不虞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判斷之依據,自不以再經訊問被告為必要,此與前開法院為強制處分前應先訊問被告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光榮、蘇明輝、劉良彬、林保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4年5月1日判決宣示時就被告林光榮、蘇明輝、劉良彬、林保光等人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日以新北院清刑莊102矚訴1字第026424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同年5月6日起將記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理由之報到單、宣判筆錄影本分別送達被告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7第107至143頁)。本件原裁定意旨,係於判決宣示時對被告裁定限制出境、出海,並以原審法院前開函文,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被告林光榮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經命具保50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蘇明輝於102年2月6日偵查中經命具保100萬元後停止羈押,被告林保光於102年2月2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釋放並聲請原審法院撤銷羈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偵查中對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限制出境、出海,嗣本件於102年5月16日起訴移審原審法院,檢察官於102年6月16日即對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起訴至104年5月1日宣示判決前,原審並未就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為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強制處分,依上開說明,原審於104年5月1日對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為限制出境處分前,自應遵循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但稽之原審歷次筆錄,原審對被告林光榮、蘇明輝、林保光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並未踐行訊問之法定程序,自難謂為適法。復次,被告劉良彬於偵查中經執行羈押,檢察官於102年5月16日起訴移審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劉良彬、辯護人及檢察官曾就羈押及交保等陳述意見(見原審卷1第374頁),嗣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2年5月16日當庭諭知被告劉良彬命具保50萬元後停止羈押,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劉良彬為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於102年6月16日已對被告劉良彬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足認本件起訴至104年5月1日宣示判決前,原審並未就被告劉良彬為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強制處分,被告劉良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102年5月16日起訴移審訊問時雖曾就羈押及交保等表示意見,但原審裁定命被告劉良彬具保後停止羈押起至104年5月1日宣示判決前,既未就被告劉良彬為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強制處分,且起訴移審訊問距104年5月1日宣示判決,時間將近2年之久,被告劉良彬無從預知法院將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自難以完整、詳細說明並舉證其個人具體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性等相關因素,以供法院妥為審酌,揆諸上開說明,為確保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並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則原審於104年5月1日第一次對被告劉良彬為限制出境處分前,仍應遵循「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然稽之原審歷次筆錄,原審對被告劉良彬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前,並未踐行訊問之法定程序,難認適法。綜上,本件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難認允當。以上或為抗告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末查,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裁定,並無聲請之標的存在,是本院撤銷原裁定後無庸為發回更為裁定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