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淯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淯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楊淯正於民國103年10月9日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寶橋路10號前,理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日間自然光線、雨天柏油濕潤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前方,不慎撞擊沿寶橋路南往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高憲章 ,高憲章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急救,仍於103年10月12日3時13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急性雙側硬膜下出血不治死亡。楊淯正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相驗、被害人之妻 陳寶珠 及被害人之子 高天發 獨立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楊淯正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高憲章,被害人高憲章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急性雙側硬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雨天,因下雨阻擋視線,不知道那邊有穿越道也沒有看到有行人,關於視線死角是那邊停車場有個看板,被害人是在看板後面走過斑馬線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
996號卷第126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高憲章之妻陳寶珠於警員訪察時證稱略以:「肇事前我與我先生由肇事處的斑馬線右側位置,距離約50公分的距離,我們要過馬路,我先生走在我的前面,我們是看沒車才走的,之後我先生就被撞了,肇事前沒看見對方有車輛過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10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96號卷第40頁),亦據證人 吳知宏 於警詢證稱略以:「當時我看到1對老夫婦要過馬路,他們當時走在斑馬線上(大約在斑馬線上4分之1的位置,就是接近車道線附近),然後只有1台機車沿寶橋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約在車道線的位置上,我是聽到撞擊聲才又轉頭察看,當時下雨天,路況、視線都良好」等語(見偵字第20996號卷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肇事現場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字第20996號卷第34至51頁)。而被害人高憲章因受有前開傷勢,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臺北慈濟醫院死亡通知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暨相關醫療檢驗報告、急診醫師通報登記卡、急診病人轉送病房交班單、急診醫師會診登記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103年10月12日初步鑑驗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03年12月24日相驗結果報告等件可佐(見偵字第20996號卷第15至32頁,相字第694號卷第55之1至
56、59至65、92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供稱略以:「我準備要去位在中興路上的公司上班,當時路口為閃黃燈,我未發現對方行人,是撞到才意識到發生車禍」、「我當時不知道死者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當時沒有看到人,撞到人沒有剎車」等語(見偵字第20996號卷第3、125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高憲章之子高天發於警詢證稱略以:「警方有放監視器給我們看,當時我父親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看到對方速度很快沒有煞車直接撞上我父親,讓我父親飛很遠」等語(見偵字第20996號卷第7頁),足證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因貪圖搶快闖黃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以致直接高速撞擊被害人高憲章。至被告雖尚辯稱:被害人當時係自看板後穿越斑馬線,其視線有死角云云。惟縱認被告所言屬實,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2所示,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應得以明顯觀察到其上行人之動態,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時,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搶越行人穿越道,致當場撞擊被害人高憲章,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再查,被害人高憲章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憲章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理應注意前揭規定而謹慎行駛,且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生被害人高憲章死亡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讓行人即被害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情形,自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關於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且被告有進而接受裁判,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述加重及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於案發後僅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紅包作為慰問金,但未獲被害人家屬回應,且除強制責任險所支付之保險理賠金以外,被告完全沒有辦法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被害人家屬(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8頁),參以告訴人陳寶珠、高天發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態度傲慢,並在慈濟醫院故意接電話,跟電話中人對話稱正在幫兄弟處理車禍事件,不用老大處理,顯有恐嚇之意(見偵字第20996號卷第125頁反面,本院104年6月4日審判筆錄6至7頁),雖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恐嚇部分並無提出其他實據以佐,然已有事實足認被告面對被害人家屬,並無真心悔悟與積極賠償之誠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於事發後,未曾主動關心被害人高憲章,從未探視被害人,亦未曾與被害人家屬聯繫,表達關心被害人之傷勢,及至被害人亡故後,有關之喪葬事宜,均不曾提起及表示慰問之意,且除了強制險以外,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甚且表示沒錢大不了被關,並未有真正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原審未能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顯有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而使被害人死亡,實有不該;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始終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強制險200萬元),兼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件事故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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