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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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6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許阿却被告陳美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游許阿却公然侮辱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游許阿却因犯公然侮辱罪,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被告游許阿却於104年4月14日收受判決,並於104年4月17日提起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為104年4月26日)後20日(104年5月16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於104年5月20日以103年度易字第438號裁定限期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被告游許阿却於104年5月26日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各在卷可按(見103年度易字第438號卷第135頁、第145頁)。惟被告游許阿却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貳、被告陳美鳳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陳美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後方,公然以「老 查某 ,妳樹底下也沒人要幹你」、「賊仔,偷拿沙」等言辱罵游許阿却,足生損害於游許阿却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陳美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撤回告訴,係指合法之撤回而言,若無權撤回或其撤回非出於自由之意思者,均不能發生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735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撤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訴訟行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地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被告陳美鳳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刑
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游許阿却業於103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美鳳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卷第28頁)。告訴人游許阿却雖於103年8月22日具狀陳報稱:「本人於103年8月11日寄回法院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448號撤回告訴應是基於雙方和解後生效,但被告陳美鳳並無和解之意,本人在此書面陳報該撤回告訴無效,仍維持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云云(見上揭簡字卷第35頁反面);再於103年8月25日具狀陳報:「主旨:本人於103年8月7日簽署,8月11日寄回之書函,係誤認為和解資料,請求同意該書函無效。…說明:⒈7月15日開庭時雙方均有和解意願,但陳美鳳提出要先到廟裡發誓後才願意和解,法官當庭拿出兩張資料,並說:雙方發誓後要和解,可將此資料簽名完後各自寄回法院。當天走出法院後,我方即邀約陳美鳳至廟裡發誓,但陳美鳳不回應,便各自回去。過後只記得法官說:有和解意願,可將此資料簽名寄回。我本善良無知老婦,為避免法院為此互罵小案浪費國家資源,就於8月11日將此資料誤解為和解資料簽名寄回法院。⒉我於8月19日收到陳美鳳遞狀要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信函。另由我女婿於8月21日與書記官通完電話,才知道我簽署的是撤訴資料。而對方根本不想和解。我本單純聽從法官的意思:和解要簽署資料。我怎知本案尚未簽署和解資料,竟然先簽署的是撤訴資料,讓不懂法律無知的我,終日心神惶惶,無法入眠。⒊我的疑問是:若採用這種未簽和解同意書,直接簽署撤訴資料各自寄回的方式,對誠實的人公平嗎?如雙方口頭同意和解,誠實的人寄回撤訴書,而狡猾的人不寄回,那誠實的人不是倒楣嗎?這種處理方式,如果造成本人的損害,本人是否應另尋求其他救濟方法?…」云云(見上揭簡字卷第38頁);復於原審訊問時陳稱:「(被告游許阿却提出的刑事撤回告訴狀,是妳自己寫的嗎?)我沒有看,我就不懂,我上次開庭,法官你說大家發誓之後,個人提出撤回告訴狀,我想說已經放了1個月了,我就把撤回狀寄出,我已經70幾歲了,我什麼也不懂。」、「(對方沒有跟你去發誓,為何你要寄出撤回告訴狀?)因為法官說給1個月的時間,所以我想說1個月的時間到了,我就想說把這張狀紙寄到法院,我也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關係,我已經70幾歲了,我沒有走過法院,我什麼都不懂。」、「(游許阿却提出的撤回告訴狀,是妳親自簽名的?)我不會寫字,簽名是我簽的。」、「(信封是何人寫的?)是我女婿 謝榮修 寫的。」云云(見上揭簡字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游許阿却養女之夫謝榮修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當天我媽媽過來的時候,我太太也有一起過來,法官的意思是說如果有和解意願,雙方可以在1個月以後寄出和解書狀,我們確實有和解的意願,在走出法院的時候,對方並不願意一起去發誓,我跟我太太跟我媽媽通話之後,認為這是和解意願書,一般認為有和解意願之後才有撤回的動作,所以我們認為要先簽和解同意書,並認為雙方說要去發誓,如果1個去,1個不去,怎麼辦,這也是我們覺得不公平的地方,因為有時候說和解、和解,但都沒有簽的話,我們認為有和解意願就要寄出撤回,我們想說我們願意和解,如果不寄出資料,會被認為我們不願意和解,我們有這樣的困擾,因為當天確實對方也有和解的意願,法院才會拿出空白的撤回狀給雙方,如果沒有和解意願,就不會有這兩張空白的書狀,我以為有和解意願,就要提出撤回告訴狀,我們並沒有和解,我誤認了撤回告訴狀的意思,當天我們有邀約對方去發誓,但是對方不願意,所以我們並沒有和解。」云云(見上揭簡字卷第42至43頁)。惟查:本件原審法官安排告訴人游許阿却與被告陳美鳳於103年7月15日續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調解結果,2人同意去廟裡發誓,就互相撤回告訴。經法官詢問2人是否撤回告訴時,告訴人游許阿却陳稱現在即可撤回告訴,惟被告陳美鳳表示要等到2人去廟裡發誓後再撤回告訴,法官乃交給2人空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囑2人去廟裡發誓和解後寄回法院等情,有原審103年7月1日、7月15日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03年8月25日刑事陳報狀各在卷可按(見上揭簡字卷第20頁、第26頁、第28頁、第38頁),並經告訴人游許阿却、親屬謝榮修 陳明 在卷。衡諸常情,告訴人游許阿却教育程度雖僅小學畢業(見警卷第16頁),惟告訴人游許阿却經調解後,原即同意當庭撤回告訴,係因被告陳美鳳堅持要先去廟裡發誓始撤回告訴,原審法官始交付空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囑2人去廟裡發誓和解後再寄回法院,告訴人游許阿却當知要先去廟裡發誓和解後,再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寄回法院,而非有和解意願即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寄回法院。又告訴人游許阿却與其養女、女婿討論後,始將刑事撤回告訴狀(內載:「鈞院103年度簡字第448號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兩造和解,茲為息事寧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撤回對被告陳美鳳(妨害名譽部分)之告訴。」等語)填載完成,告訴人游許阿却應無可能將「撤回告訴狀」誤認為「和解意願書」,有「和解意願」即須填寫「撤回告訴狀」寄回法院。至告訴人游許阿却在被告陳美鳳拒絕同去廟裡發誓和解之情形下,猶先行寄回「撤回告訴狀」之原因多端,或為息事寧人表達善意,或未思及被告陳美鳳拒絕撤回告訴之可能性,未必係不知「有和解意願」與「撤回告訴」之區別,誤認「撤回告訴狀」為「和解意願書」。準此,告訴人游許阿却主張其係誤認有和解意願,即填寫「撤回告訴狀」寄回,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云云,已非可採。再者,意思表示係由表意人內心之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所構成,因表意人之不知而出現意思與表示不一致之情形,為意思表示錯誤。錯誤可分為表示內容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前段參照)與表示行為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照)。
表示行為錯誤,係指表意人對於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而言,亦即表意人客觀上曾為表示行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其所表示之意思,但主觀上表意人並無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已構成意思表示。又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引起者,表意人固得撤銷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參照)。然民法有關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訴訟行為。縱令告訴人游許阿却本無撤回告訴之意思而誤提出撤回告訴狀,亦係出於個人之重大過失,其意思表示瑕疵之嚴重性顯不如遭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考量法安定性及被告之程序利益,其意思表示之瑕疵亦不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
綜上所述,原審認告訴人游許阿却已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陳
美鳳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撤回告訴非出於「自由意思」不生效力,所謂「自由意思」係指「告訴人的意思表示與其主觀的意思完全相符而不具瑕疵者」而言,所謂「不具瑕疵」,積極面係指「告訴人的意思,沒有被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左右」,消極面係指「告訴人的意思,不是在誤解的情況下所表示」云云,誤認告訴人係因誤解而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併進行實體辯論為不當,均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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