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五號原告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妹紅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林紹源 律師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第四項「反訴被告(按:即原告,下同)應給付反訴原告(按:即被告,下同)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九項前段「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九六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債權總額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計算式:3,889,295(本金)+480,568(利息:3,889,295×5﹪÷365×902(計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共九百零二日)=4,369,86
3〕(惟原告否認此債權存在,現系爭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案號: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惟依系爭民事判決第一項「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林志郎 應連帶返還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貳仟伍佰肆拾叁公尺,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全部鋼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總額亦有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計算式:(882,332〈本金〉+117,483〈利息:
882,332×5﹪÷365×972〈計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共九百七十二日〉)+(224,322×34+224,322×17/30)〈計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止,共三十四個月又十七日〉=8,753,879〕,原告爰以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於本訴勝訴部分能否主張抵銷,係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三八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應依系爭民事判決第九項後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判決:「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應連帶返還原告置放於新北市○○區○○○路與龍門路口,環河北路交流道下工地內H350型鋼貳仟伍佰肆拾叁公尺,並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全部鋼料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拓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志郎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捌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其反訴勝訴部分為執行名義,並為原告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民事判決第四項判決所命原告應向被告之給付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四十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法文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系爭民事判決反訴勝訴部分為執行名義,並為原告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民事判決第四項判決所命原告應向被告之給付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則以系爭民事判決本訴勝訴部分主張與上開債權額抵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所主張此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於系爭民事事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即已得為主張,是以此事由之發生仍係上開假執行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前而非成立後,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