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才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95號、103年度偵字第7425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10186號、103年度偵字第1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才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才志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一般民眾前往行動電話公司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無向他人取得之必要,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亦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無法合理說明使用用途之他人,該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恐嚇或恐嚇取財工具,因而幫助恐嚇他人安全或恐嚇取得他人財物,且現今社會不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恐嚇或恐嚇取財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均係使用他人名義之門號,以避免犯行遭查獲,而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恐嚇或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恐嚇、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下稱臺灣大哥大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起訴書誤載為威寶電信公司門市,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張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張」),任「小張」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小張」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恐嚇 施明哲吳德 宗交付款項未遂,並恐嚇 莊英 麟,足以生危害於 莊英麟 之安全(詳細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時間及行為方式均參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嗣施明哲 、莊英麟、 吳德宗 分別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桃園縣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莊英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楊才志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頁),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才志固坦承伊有於102年8月14日某時,在臺灣大哥大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以300元之代價將其甫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小張」,且不爭執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指訴某不詳人士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渠等行動電話,對渠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抗辯稱:伊並不認識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與之亦無任何仇怨,伊從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伊僅單純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小張」,告訴人遭恐嚇取財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一事與伊全然無關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於偵查中指
訴明確(告訴人施明哲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28、29頁、告訴人莊英麟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第38、39頁、告訴人吳德宗部分見103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26、2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7、8頁、103年度偵字第7425號卷第8至13頁、見103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1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103年度偵字第9016號卷第29至3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被告亦不爭執被害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遭某不詳人士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渠等行動電話,對渠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認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指訴渠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遭某不詳人士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撥打渠等行動電話,對渠等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㈡再查,上揭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於102
年8月14日某時在臺灣大哥大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所申辦,被告並以300元之代價將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小張」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4頁反面)、偵查(見103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第3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2、33頁)及本院103年7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4頁)附卷足憑。被告雖否認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交付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予「小張」;然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2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通訊業者為拉攏客戶常常以免費手機供申辦門號,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倘「小張」非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SIM卡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豈須利用被告申辦行動電話SIM卡供己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收取該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行動電話SIM卡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行動電話SIM卡恐嚇他人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犯罪者收集行動電話SIM卡,得供作聯繫被害人之詐欺工具此節,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對於此種具屬人性物品之使用、保管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此等具屬人性之物品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竟仍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該人利用上開行動電話SIM卡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小張」,任由「小張」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刑法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18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所訴),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本屬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5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幫助不詳人士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該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被害人人身及財產安全,並增加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一切,未見悔意,另斟酌告訴人施明哲、莊英麟、吳德宗之受害程度、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該不詳人士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吳元曜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行為方式│附註│├──┼────┼───────┼────────────────────┼─────┤│一│施明哲│103年1月29日上│該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以││││午11時52分許│SIM卡撥打電話予施明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103年度偵│││││398」行動電話,自稱係竹聯幫豹堂堂主,表│字第8495、│││││示有二名手下在臺中犯案,要安排手下出境,│7425提起公│││││需要借出一些跑路費等語,經施明哲拒絕後,│訴。│││││復對施明哲恫嚇稱:為了表是我確實要跟你借││││││錢,我要拿2支槍到你那邊抵押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施明哲交付金錢,惟施││││││明哲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二│莊英麟│103年2月14日上│該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以││││午10時33分│SIM卡撥打電話予莊英麟持用之門號「0000000│103年度偵│││││361」行動電話號,自稱是竹聯幫「 阿魁 」,│字第8495、│││││並稱係透過兄弟整理出來電話才知道莊英麟,│7425提起公│││││問其是否為莊英麟,要莊英麟出來見面等語,│訴及103年│││││經莊英麟拒絕後,竟向莊英麟恫嚇稱:難道要│度偵字第10│││││等你家中少一個人,你才要出來與我見面嗎等│186號移送│││││語恐嚇莊英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併辦。│││││嚇莊英麟,致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莊英││││││麟之安全。││├──┼────┼───────┼────────────────────┼─────┤│三│吳德宗│103年1月27日下│該集團成員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檢察官以││││午1時21分許│SIM卡撥打電話予吳德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103年度偵│││││615」行動電話號,向吳德宗恫嚇稱:「伊兄│字第12528│││││弟要跑路,需要跑路費250萬元坐船出國」等│號移送併辦│││││語,經吳德宗表示身上僅有1萬元,復對吳德│。│││││宗恫嚇稱:「至少要5萬元,否則晚上要去你││││││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吳德││││││宗交付金錢,惟吳德宗並未實際交付款項致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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