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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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0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獄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施用毒品習性,復基於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十三鄰朝西五十二號之自宅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0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0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並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出具之八九衛六字第八九0一0三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八十八年偵緝字第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為自
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縮刑期滿出獄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屢犯不改,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即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0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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