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即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丁○○
甲○○乙○○丙○○右列聲請人因 劉一順 (原名 劉贛順 )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劉一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 陸佰陸 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害人劉一順(原名劉贛順)於民國四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因叛亂案件,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以安潔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無罪後,於四十二年一月九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二百九十五日,嗣再具狀擴張聲請受害人劉一順於民國三十九年五月八日因叛亂案件,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經該部以 安澄 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無罪後,於四十年一月十九日始獲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二百五十一日。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賠償等語。
二、按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對此已闡釋明確,該解釋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佈生效。立法院並循該號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條文,將該解釋所指之應予賠償情形納入規範以補原先立法之缺漏,並增訂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害人因叛亂案件,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逮捕,經該部於三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以安澄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無罪後,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始獲釋放,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安澄字第二四五號判決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 志厚 字第一六七七號書函所檢送「 曾文章 等涉嫌叛亂案件」相關資料及該部就現存資料所查覆之結果在卷可稽。又受害人第二次因叛亂案件,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逮捕,經該部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安潔字第三○五六號判決無罪後,於四十二年一月十日始獲釋放,有聲請人所提之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慮判字第○○五八號書函影本、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九)志厚字第一八二九號書函所附,該部就現存資料所查覆之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害人自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止,及自四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該年係閏年)起至四十二年一月十日止,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受羈押六百六十二日,雖聲請人聲請之日數較受害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短,惟經本庭訊問結果,係因聲請人之資料不足所造成,非可認聲請人減縮聲請賠償之日數,且聲請人係請求受害人遭違法羈押之所有日數,並已當庭擴張聲請,附此敘明。
四、末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定有明文。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害人劉一順業於七十五年六月二日死亡,其配偶亦已死亡,故本件以受害人之長子丁○○、長女乙○○、次子丙○○、三子甲○○為聲請人,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一份附卷足稽,是聲請人等以受害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請本件冤獄賠償,依法自無不合。聲請人等以受害人經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及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受羈押六百六十二日,聲請冤獄賠償,經核屬實,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出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稽,尚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劉一順於案發被捕時在苗栗頭份承租水田一甲二分務農,有三十九年三月二日被捕後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時值三十七歲之壯年,有正常之工作,已成家且尚有子女必須撫養,及遭逮捕後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四千五百元為相當,准予賠償二百九十七萬九千元,逾此數額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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