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告 陳至懿 即三益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 王健羽 即新世織帶企業社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零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被告開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到期之支票,金額同前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遭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竟提出異議,顯無意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系爭貨款原係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三十日止陸績向原告進貨之貨款,原告送貨後被告均有簽收無誤,並開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與系爭貨款相同金額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嗣被告於該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表示暫有困難,請求原告延展票期,原告基於往來生意情誼而允諾,被告即開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換回前票以給付前開貨款,足見原告所出之貨並無所謂不良品而遭被告拒付款之情事。次查被告於收貨後已將系爭貨品轉銷售他廠商,未料係遭詐騙集團所騙,該轉售貨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經由豐原警察分局提領後送至原告處,原告始知悉被告遭騙情事,然該貨既已由被告簽收無誤並轉出售他廠商,原告即無收回之理,原告因而拒絕收受。但被告仍有支付貨款義務,其以貨品不良拒付貨款實係意圖賴債之行為,被告依兩造買賣關係有給付貨款之義務,竟因拒付貨款而証稱貨,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向原告訂購PP織帶三十五萬碼、亞克力、六分人字等織帶貨品,被告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訂當日自原告工廠當場取走PP織帶一萬七千六百碼外,其餘貨物至四月底止,原告已陸續送予被告工廠無誤,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向被告收取前開貨款時,被告即藉故發票金額不足、紗錢應扣除等理由,主張扣除部分款項,原告為順利拿取回貨款,始同意改為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被告即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票號AA0000000,付款人為鹿港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一紙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執票向被告請求時,被告方另行開立同付款人,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之支票,換回已退票之支票,然屆期仍遭退票,足見被告自始即無給付貨款之意。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貨物有瑕疵,惟仍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當場取走貨物,又原告陸續送貨至被告工廠,被告均以簽收而無異議,且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及八月先後簽發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可見原告交付之貨物無瑕疵,況系爭貨款包含PP織帶、亞克力、六分人字織帶等貨品,被告僅以PP織帶有瑕疵即拒絕全部貨款,亦無理由。
(五)兩造提供之織帶樣品雖一併送往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並經該中心試驗報告認定有所不同,然此係因本次被告提供之織帶樣品當初向原告訂購者不同所致,自不能單憑該中心報告即認原告交付之貨品不合規格,否則以織帶寬度、厚度,用尺丈量即可明暸是否符合規格,倘確有不合規格情事,何以被告於簽收時不提出,足證原告交付之貨物無瑕疵。
(六)縱認原告交付之PP織帶有瑕疵,惟被告遲至八十七年九十八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有瑕疵,亦已超過法定期間,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收受貨物,自應速檢查受領之物,而PP織帶之寬度、厚度是否合格用尺丈量施以通常之檢查即能得知,非屬不能即知之瑕庛,更非需經專業技術檢查始能發現,而被告疏於檢查,復怠於在物之交付六個月內即八十六年十月前通知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九十八日始告知,已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故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估價單、出貨單、票據往來紀錄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其訂購貨品,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之誤,因該批貨物為布帶類,量價均不少,需經織造許久方可成貨品,好壞未知,依商場習慣尤無未收貨物前即同時先給予貨款之理,且該批貨物經收取後即發現與所求不符有瑕疵,即寬度、厚度及硬度均不足,極是偷工減料,隨即通知原告收回處理,但未獲置理,被告自不予付款,後經協商,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雙方約定貨物以委由被告銷售後再付款,在此之前先暫時交原告系爭遠期支票執以為憑,若仍無法銷售時,再收回原貨返還支票,嗣因被告多次代銷原告之貨物,均因有瑕疵遭客戶退回,被告遂一再要求原告收回,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託運退送該貨物遭其拒收,原告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此之前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促其取回貨物,且原告請求貨款及支票票款均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二)依中國紡織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所載,兩造所呈樣本成分均為相同,惟密度方面比對,原告所出貨物較被告樣本差異百分之五十,更由此影響貨品之長度、重量、寬度、厚度等瑕疵,由鑑定報告中可知原告提供之貨物,在密度少一百十根(全幅寬)左右,寬度七件中僅有三益新句及巨樣三件達標準,厚度皆未達標準,重量亦較輕(差距在百分之三十五至四十),足見原告交付之貨物全部不合約定,偷工減料,此為原告所明知。
三、證據:提出託運退貨證明、存證信函、退貨證明、估價單、民事裁定等為證,聲請法院會同中國紡織業研究中心履勘現場,並命作成鑑定報告附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原告訂購貨品,總價八十六萬一千零八十三元,被告開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到期之支票,金額同前之支票一紙給付貨款,詎屆期提示遭退票,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被告竟提出異議,顯無意付款,為此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向其訂購貨品,係八十五年十二月之誤,因該批貨物為布帶類,量價均不少,需經織造許久方可成貨品,好壞未知,依商場習慣尤無未收貨物前即同時先給予貨款之理,且該批貨物經收取後即發現與所求不符有瑕疵,即寬度、厚度及硬度均不足,極是偷工減料,隨即通知原告收回處理,但未獲置理,被告自不予付款,後經協商,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雙方約定貨物以委由被告銷售後再付款,在此之前先暫時交原告系爭遠期支票執以為憑,若仍無法銷售時,再收回原貨返還支票,嗣因被告多次代銷原告之貨物,均因有瑕疵遭客戶退回,被告遂一再要求原告收回,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託運退送該貨物遭其拒收,原告竟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此之前被告亦曾以存證信函促其取回貨物,原告請求貨款及支票票款均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貨品,開立系爭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支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辯稱該批貨物有瑕疵,且事後約定有銷售方算錢云云。
三、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三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係八十五年十二月訂貨,且該批貨物經收取後即發現與所求不符有瑕疵,即通知原告收回處理,但未獲置理,被告自不予付款,後經協商,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雙方約定貨物以委由被告銷售後再付款,在此之前先暫時交原告系爭遠期支票執以為憑,若仍無法銷售時,再收回原貨返還支票,嗣因被告多次代銷原告之貨物,均因有瑕疵遭客戶退回,被告遂一再要求原告收回,詎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以託運退送該貨物遭其拒收云云,然查,原告否認被告所稱上情,稱係八十六年四月間陸續出貨,原定八月七日之支票給付,後換成系爭票據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出貨單及票據往來紀錄為證,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且出貨單上有被告簽名,自屬實情,況被告稱雙方有協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而前開被告所言之瑕疵如厚度、寬度,均係可依通常檢查方式得知,密度及硬度則於製成成品時即可知悉,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受領貨品,卻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才退貨,復未能證明有即時通知原告,又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方以存證信函表示解約,早逾六個月除斥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權利亦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貨款。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買賣價金六十三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