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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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底與被告口頭協議,由原告將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八五五、八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八二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開元里三鄰二九號),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元賣予被告,嗣原告即授權妻子 王楊春妹 代為處理本件買賣,王楊春妹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十八日間,與被告補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僅先後支付十八萬元予原告,被告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開立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惟經提示亦遭退票,故被告尚欠原告價款一百三十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到場之期日陳述稱,本件買賣土地尚未移轉,被告已向原告解除契約了。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座落苗栗縣○○鎮○○段八五五、八五六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八二建號建物,以總價二百十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僅先後給付八十萬元,尚欠價款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已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賣予被告,被告僅先後給付價金八十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等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價金一百三十萬元,被告則辯稱其已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故非相對人之同意或一方違背契約不履行其義務,則一造斷不能無故以單獨意思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主張其有何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亦未有被告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被告自不能以單獨意思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告所辯已解除契約云云,尚無足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買賣被告僅給付八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已如前述,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已生效,並未解除,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首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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