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
己○○右二人共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被告即反訴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丁○○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丙○○二人被訴妨害自由及丁○○被訴傷害己○○部分均無罪。
乙○○、己○○均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即乙○○之父 黃阿爐 承租丁○○位於彰化市○○街○○○號之廠房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發生火災)前庭附近,因不滿乙○○手持照像機當場拍攝丁○○所僱請之工人拆除燒燬之廠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嘴角,並以電話連絡其弟丙○○前來,又毆打乙○○之眼眶附近,隨即丙○○即趕到現場,丙○○乃基於與丁○○共同傷害乙○○之犯意聯絡,二人共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眶下面一×0.一公分擦傷、左下唇及右下唇內側面、左側頭、前頸部下面多處皮下瘀血、下唇內側面中央長一×0.五×0.三公分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壹、本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乙○○的傷是他自己的機車倒了壓到及自己撞到照相機所致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有與他們發生拉扯而去撞到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指訴甚詳,並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訊問時亦坦承:當天我要拉乙○○出去,他不願意,有打到他的嘴角等語;又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當天乙○○騎機車載我過去,丁○○責問乙○○為何到他家照像,並出拳毆打,乙○○臉部、嘴角流血,丁○○並以行動電話打給別人,後來丁○○雙親都過來,再來丙○○進來,出手毆打乙○○等語,是以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於被害人身體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丙○○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共同傷害乙○○後,並將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建物外圍鐵門拉上,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不讓乙○○離去,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二)自訴人己○○(即乙○○之母)因擔心乙○○安危趕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現場,丁○○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處所,因向己○○索討電費未果,為搶回己○○手中之電費單據,意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己○○之臉部,致己○○受有左眼眶外側面長四×二公分腫脹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決否認右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們鐵門是人來就打開進來,門就關起來,我們並沒有要妨害乙○○自由等語。而自訴人乙○○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理時稱:我因距離鐵門有約四十公尺,未見到是何人關鐵門的等語,且證人甲○○證稱:乙○○騎機車載我過去,該處門是打開的,我並未出拳毆打黃,後來丁○○及其妻說與我無關要我離開,我就到外面了,後來乙○○的二位朋友及警員就隨後到達,再來己○○也過來了等語。而警員戊○○亦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我到現場時,鐵門未關,我們將機車直接騎進去等語,綜上各點所述,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二人除共同毆打乙○○外,另有將鐵門拉上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二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 其渠 等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己○○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己○○,我也不知道她的傷是怎麼來的等語。經查,自訴人己○○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自己受有左眼眶外側面長四×二公分腫脹之傷害,惟證人戊○○警員到庭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乙○○本人到我們派出所報案稱他們發生糾紛,我見乙○○已受傷,我們到現場還在爭吵,現場有丁○○家人及乙○○、乙○○之朋友,當時鐵門未關,我們將機車直接騎進去,我騎進去該鐵門有無關起來我未注意看,我請他們雙方到屋內來談,丁○○拿了一張電費單子給己○○,說要如何處理,己○○將電費單接過去看稱電費要如何處理還要談,後來己○○與乙○○要離開,己○○尚將電費單拿在手上,丁○○說電費未付清,單子要還我,丁○○與己○○為該電費單發生拉扯中,己○○順手揮到丁○○的左臉,丁○○就要動手,我加以制止稱不要因此事而鬧大,後來乙○○與己○○先離開,我留在現場處理,我去現場時己○○未在現場,她是後來才前來的,我沒有看到她被毆打,且己○○到場後都進到屋內談,在談的過程未發生打架事情等語。是以自訴人己○○與被告丁○○於當日下午三、四時一同在現場時,警員戊○○均在現場,其並未看見被告丁○○毆打自訴人己○○,足認自訴人己○○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之傷並無法證明為被告丁○○所毆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毆傷自訴人己○○之犯行,是以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
(一)反訴被告乙○○與訴外人甲○○(甲○○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以藉口拍攝火災現場為由(乙○○之父黃阿爐承租反訴人丁○○位於彰化市○○街○○○號之廠房發生火災),未經建物所有人丁○○同意,由反訴被告乙○○騎乘機車後載訴外人甲○○強行拉開鐵門,侵入反訴人丁○○位於彰化市○○街○○○號圍繞土地及建物內,經反訴人丁○○勸其離去,竟仍滯留不走,嚴重影響反訴人丁○○之居住安寧;另反訴被告己○○尾隨乙○○之後,亦未經反訴人丁○○同意強行侵入該圍繞土地及住宅內,並經反訴人丁○○勸其離去,反訴被告己○○亦滯留不去,嚴重影響反訴人丁○○之居住安寧,因認反訴被告乙○○、己○○二人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反訴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住宅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竟將反訴人丁○○手中之電費收據(為承租廠房之電費,丁○○已繳納,要向承租人黃阿爐及己○○收取),乘反訴人丁○○不備,搶奪反訴人丁○○手中之電費收據,以便佯稱已交付電費與反訴人丁○○,因認反訴被告己○○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訊據反訴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曾與訴外人甲○○進入前揭處所,反訴被告己○○亦坦承於前開時間進入前揭處所,惟均堅決否認有侵入住宅之犯行,反訴被告乙○○辯稱:我去時已有先向警員報備,且當時鐵門是打開的,有挖土機在施工等語,反訴被告己○○辯稱:當天我去現場是丁○○的父親開門的,他們也沒有叫我出去,丁○○就叫我繳電費,後來我與丁○○發生爭吵,警員就叫我們進入屋內談等語。經查,證人甲○○證稱:乙○○騎機車載我過去,該處門是打開的,我們進去後乙○○從機車拿照相機要拍照,而丁○○責問乙○○為何到他家照相,丁○○並出拳毆打乙○○,後來丁○○及其妻說與我無關要我離開,我就到外面了,後來乙○○的二位朋友及警員就隨後到達,再來己○○也過來等語。且反訴人所指反訴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侵入之前揭處所,當時有卡車作業拆除及運送火災之廢棄物,有反訴被告乙○○所提相片在卷可稽,並經反訴人坦承在卷,再參以反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時亦供稱:鐵門因馬達壞了,改手動,門未鎖等語,按之常理,該處電動馬達已損壞,且自訴人既雇用怪手正拆除毀損物品,及大卡車運送廢棄物,故現場應非如反訴人所述之大門緊閉,否則車輛如何進出?再參以反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訴外人黃阿爐即反訴被告乙○○之父「於一個星期內將置於現場之燒毀物載走,否則即將僱工清除」,此有反訴人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又反訴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妨害自由案件中亦證稱,當日係丁○○打電話通知,該處要清理,要求至現場搬運其所有之物品,伊為搜證及搬運物品乃要求甲○○陪同至現場,當時門未關,且有大卡車在清理現場,伊拍照時,引起丁○○不滿,丁○○要求甲○○離去,甲○○隨即退至門外等語,且按之常理,若非反訴人通知租用其廠房之乙○○等人到場,反訴被告乙○○豈可能知悉當日有反訴人僱用之卡車於該處清理現場,而前往搜證?故反訴被告乙○○前開供述應堪信為實在,反訴人雖否認通知反訴被告乙○○等到場,惟參以前開存證信函及當日僱工清理現場等情,反訴人前揭供述與實情尚有不符之處,則反訴被告乙○○既至其父黃阿爐所承租廠房搜證,顯然依習慣上之理由,反訴被告乙○○、己○○(黃阿爐之妻)進入前開處所係屬有正當之理由,而反訴被告乙○○又係經反訴人通知至現場,則其進入該處並非無故甚明,當不能以事後雙方發生爭執,即認反訴被告乙○○、己○○進入前開處所係無故侵入住宅甚明,此再參以反訴被告乙○○所提出之相片,反訴人亦確在場,且依相片所示之反訴人當時在場之情形,應無不許反訴被告等入內或要求其等退去之情形甚明,故反訴被告乙○○、己○○前開所辯堪信為實在。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號案件中證人 葉合順 雖證稱:當日丁○○家中大門係關上,而乙○○與另一人(即甲○○)騎機車至房子後面,乙○○拿相機拍照,經丁○○叫其出去,甲○○停留十多分鐘後方出去等語,惟反訴人於本案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中供稱乙○○等人進入時無人在場,係狗吠叫聲伊才前往查看等語,及證人葉合順結稱伊當時係於屋內,並未至現場等語,故前揭處所發生何事,顯非於屋內之證人葉合順所知悉,其證述尚無法為反訴被告乙○○不利之認定甚明,至證人 謝宗穎謝耿輝 當時均未在場,業據證人葉合順證述在卷,亦核與證人謝宗穎證稱:事故發生時伊並未在場,伊於當日四時許到場時,反訴被告乙○○與訴外人甲○○均未在場等語,及證人謝耿輝(反訴人之岳父)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伊並未在場等語相符,顯然前開證詞均無法作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故反訴人前開指述尚難採信,此外反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反訴被告二人涉有其指述之犯行,尚不得僅憑其指述,即認反訴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甚明,核之前揭所述,反訴被告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均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反訴被告己○○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丁○○先將電費單拿給警員看,警員再拿給我看,我說電費公用,不該全由我負擔,本想將電費單拿回去給我先生看等語。經查,反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稱:電費單我是拿給警員看,己○○搶去的等語;又證人戊○○警員到庭證稱:當天我請他們雙方到屋內來談,丁○○拿了一張電費單子給己○○,說要如何處理,己○○將電費單接過去看稱:電費要如何處理還要談,後來己○○與乙○○要離開,己○○尚將電費單拿在手上,丁○○說電費未付清,單子要還我,丁○○與己○○為該電費單發生拉扯等語;足認該電費單係反訴人丁○○交由警員,再由警員轉交給反訴被告己○○看,並非反訴被告己○○乘反訴原告丁○○不備搶奪而來,顯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之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反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反訴被告己○○涉有其指述之搶奪犯行,尚不得僅憑其指述,即認反訴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甚明,核之前揭所述,反訴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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