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庚○○無業,曾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並以之為常業,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 阿亮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常業搶奪之犯意聯絡,搶戊○○所有之皮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財物),庚○○並承上揭常業搶奪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五許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時二十五分許止,於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乘路人丁○○○、壬○○、子○○、甲○○、寅○○、己○○等人不備之際,搶奪渠等之皮包(內有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財物),得手後現金部分均已花用殆盡,至其餘搶奪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一張、信用卡一張、女用手皮包已尋回發還壬○○外,餘均庚○○丟棄於不詳地點。庚○○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上午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范文通 )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JUV-八六八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乙○○之兄 范文健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署苗栗醫院【即更名前之臺灣省立苗栗醫院】附近失竊),供其平日騎用及搶奪財物之用。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承前揭竊盜犯意,在苗栗縣○○鎮○○里○○街○號丑○○之住處旁車庫,見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正在暖車,而丑○○不注意時,著手竊取之,嗣於得手後,駕車開出車庫因撞及對面之鐵門,遭丑○○發現,始棄車逃跑。嗣經丑○○自後追趕並報警,始經警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揭搶奪及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竊取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及竊取機車犯行,並辯稱:伊未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亦末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所有搶奪及竊取機車犯行,係因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在警訊時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頭份派出所警員刑求,並恐嚇如不向檢察官承認即要借提出去而心生畏懼所致;且伊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所犯亦非常業搶奪罪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三頁正面、第三十一頁正面、第三十九頁反面至第四十一反面、第五十六頁反面至第五十七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即證人丑○○、丁○○○、子○○、甲○○、寅○○、乙○○、壬○○、戊○○、己○○於警訊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面反面、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而否認上開犯行,惟參以證人丁○○○、子○○、甲○○、寅○○、壬○○、戊○○、己○○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於右揭搶奪犯行確為被告為之等情,此徵諸證人丁○○○證述:在警局憑被告之眼神指認被告;證人寅○○證述:被告在警局時有承認搶我的東西,並向我認錯;證人戊○○證述:憑眼神、身材認出被告,且被告當時有當著我面向警察承認搶我的東西,能確定他搶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甲○○證述:被告自己在警察面前承認搶我的皮包,證人子○○證述:憑被告穿著之襯衫和搶的當天很相似來指認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述:搶我皮包的人有回頭看,指認時被告對我說我很面熟,是憑身材和臉型指認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自明,是證人即被害人丁○○○、子○○、甲○○、寅○○、壬○○、戊○○、己○○對於被告所涉搶奪犯行之指認尚無瑕疵可言,渠等指述應堪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訊時並未遭刑求乙節,業據當時承辦員警辛○○、癸○○分別到庭證述屬實,且經當庭播放警訊時之錄音帶亦無被告遭刑求等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證人丁○○○、子○○、甲○○、寅○○、壬○○、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於警局指認被告並未看出被告曾遭刑求,是被告辯稱伊在警訊時曾遭刑乙節,自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被告右揭搶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有正當工作,並非無業,所犯亦非常業搶奪罪嫌云云,固據證人丙○○及卯○○○到庭證述,被告曾與其一起工作等語。惟查,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新竹科學園區做工,但工作不固定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做臨時工及因為找不到工作而行搶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正面),及參以證人丙○○及卯○○○對於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即無任何正常工作乙節,亦到庭證述明確等情,足證被告因為無固定工作,無正常收入而以搶奪所得之財物賴以維生甚明,是被告係以搶奪所得之財物而賴以維生乙節,應堪認定,被告上揭辯解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庚○○無固定工作,亦無正常收入而恃搶奪所得之財物賴以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認被告前後七次之搶奪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之連續犯處斷,揆諸右揭說明,自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庚○○與綽號「阿亮」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戊○○之財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被害人丑○○之住處旁車庫,見丑○○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正在暖車,而被害人丑○○不注意時,著手竊取之,於駕車開出車庫時,遭丑○○發現,而棄車逃跑,因嗣經被害人丑○○自後追趕並報警,始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云云,惟按竊盜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係以行為人所竊得之財物是否已移入行為人之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本件被告雖因竊取丑○○之自小客車被發現,始棄車逃逸,惟徵諸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車子己開出車庫,又撞到對面的鐵門等語,足證該自小客車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本件竊盜犯行已達既遂程度,應堪認定;公訴認屬竊盜未遂,自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之常業搶奪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上進,而於光天化日之下恃騎機車搶奪路人財物為生,其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及犯罪手段、搶奪、行竊所得財物數額、犯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改、檢察官具體求刑五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搶奪財物│├──┼────┼───────┼───┼───────┼───────┤│一│八十八年│苗栗縣頭份鎮民│戊○○│庚○○騎乘車號│現金新台幣(下│││七月九日│生里三鄰一一0││JSS-八七0│同)一萬元、行│││十一時許│之四號前││號機車搭載綽號│動電話一支、駕││││││「阿亮」,由「│照、行照、身分││││││阿亮」徒手搶奪│證、金融卡各一││││││戊○○背於胸前│張││││││之皮包││├──┼────┼───────┼───┼───────┼───────┤│二│八十八年│苗栗縣頭份鎮自│ 陳彭賢 │庚○○騎乘車號│現金一萬八千元│││十二月二│強路與信東路口│妹│不詳之機車徒手│、行動電話一支│││十五日二│││搶奪丁○○○掛│駕照、身分證、│││十一時四│││在機車左把手之│行照、金融卡各│││十五分許│││皮包│一張│├──┼────┼───────┼───┼───────┼───────┤│三│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份鎮信│壬○○│庚○○騎乘車號│現金二千六百元│││一月七日│東路郵局前││IJV-八六八│、行動電話一支│││十四時許│││號機車徒手搶奪│身分證、信用卡││││││壬○○被載時放│金融卡各一張││││││在大腿上之皮包││├──┼────┼───────┼───┼───────┼───────┤│四│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份鎮信│子○○│庚○○騎乘車號│身分證、駕照、│││一月八日│東路竹南信用合││IJV-八六八│、機車行照、金│││八時四十│作社前進分社前││號機車徒手搶奪│融卡各一張、信│││分許│││子○○放在機車│用卡二張││││││前面籃子內皮包││├──┼────┼───────┼───┼───────┼───────┤│五│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份鎮建│甲○○│庚○○騎乘車號│現金約六千元汽│││一月九日│國路建國餐廳前││IJV-一三二│機車駕照各一張│││十三時許│││號機車徒手搶奪│身分證、信用卡││││││甲○○掛在右肩│各一張、行動電││││││之皮包│話一支、鑰匙│├──┼────┼───────┼───┼───────┼───────┤│六│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份鎮國│寅○○│庚○○騎乘車號│現金四萬餘元、│││一月十一│國國小東側校門││不詳之機車徒手│、行動電話一支│││日十一時│前││搶奪寅○○拿在│身分證、信用卡│││許│││之皮包│駕照各一張、金│││││││融卡三張│├──┼────┼───────┼───┼───────┼───────┤│七│八十九年│苗栗縣頭份鎮信│己○○│庚○○騎乘車號│現金三千餘元、│││一月十二│中華路台汽客運││IJV-八六八│身分證、健保卡│││日八時二│公司頭份站旁││號機車徒手搶奪│各一張、金融卡│││十五分許│││己○○右手提著│五張││││││之皮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