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肆支,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獨自或與有犯意聯絡之庚○○(通緝中)共同竊取己○○等人之財物:
㈠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獨自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己○○持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灰色日產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將該車竊走,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賣予庚○○使用。
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前,由庚○○負責把風,壬○○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竊取甲○○所有之X5-2147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
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壬○○與庚○○侵入台中市○○○街○○號三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庚○○負責把風,壬○○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四支破壞該屋之鐵門後,各戴上棉質手套入內竊取乙○○所有之保險箱一個,內置有現金一萬三千元、美金六千元、鑽石項鍊黑珍珠墜子一串、鑽石戒指一只、藍寶石戒指一只、玉戒指一只、鑽石及翡翠手鍊各一條、翡翠項鍊戒指一組、小鐵櫃一個、金飾五兩、汽車出廠證明書一張、印鑑章二枚、郵局存摺一本。
㈣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地下室,由庚○○負責把風,壬○○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撬開戊○○所有停在該處車牌00-0000號之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電門將該車竊走。得手後,庚○○將原車牌拆下丟棄,換掛前開竊得之X5-2147號車牌留供己用。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四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街○○號庚○○居處,當場查獲庚○○,並起出於㈢時地所竊取之部分贓物,及扣得庚○○所有供㈢時地竊行所用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四支,再由庚○○帶領員警至其居處之地下室起出該部紅色克萊斯勒車,及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至台中市○○街○○○號查獲壬○○,又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附近取獲該部灰色日產車。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右揭㈡㈢㈣之竊行,惟否認㈠之行為,辯稱:該部車牌00-0000號灰色日產自小客車,係庚○○以三萬元向他人所買,伊只是去幫忙牽回,而非伊所竊或賣給庚○○的云云。經查,該部車係庚○○向誰買的,被告壬○○係至何處幫庚○○牽回該車,被告完全無法提出資料供本院調查,而其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時,卻均承認該部車係伊所竊,其當時所言,與庚○○在警、偵訊中所供核對,無一不合,亦與被害人己○○在警訊中指訴被害之情節完全相同,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因認該車應係被告所竊無訛,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甲○○、乙○○、戊○○指訴失竊情節之警訊筆錄、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各三份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四支足憑。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扳手及鐵撬均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事實㈢之加重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㈡㈢㈣部分,與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坦認大部分所為、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大多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棉質手套兩雙、鐵撬四支係共犯庚○○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及庚○○在警訊中陳述明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庚○○所持有之灰色日產自小客車係贓車,竟仍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向之借用至翌日被查獲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收受贓物之罪嫌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犯罪,及被告壬○○亦陳稱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已通知被告該車係贓物,且該車被查獲當時係懸掛被告所有已註銷之MQ-5037號車牌,其應無不知係贓物等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曾向庚○○借用該車,辯稱:伊因與庚○○之女兒交往而認識庚○○,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伊曾將其所有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送請 賴壽棋 修理,庚○○於該段時間曾向伊借車,伊即告以該車在某處修理之情,詎庚○○竟未經其同意擅將該車牌取走,至被警查獲時,伊方知該車牌被懸掛在另部贓車上,又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六時許,庚○○與壬○○分別駕駛前揭灰色日產及紅色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到伊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斯時伊剛好外出不在店中,庚○○乃將一串鑰匙交給店員丁○○,並將該部灰色日產車停放在泡沫紅茶店附近後,與壬○○一起駕乘紅色克萊斯勒車離去,待伊返店後,丁○○便將鑰匙交給伊,迄翌日凌晨一時許,庚○○即叫友人來將鑰匙取回(後來才知取回鑰匙者為警員),再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透過庚○○之介紹向辛○○借了一部黑灰色的賓士車,而非向庚○○借用該部灰色日產車,於警局做筆錄時,警員僅提示一張紅色車的照片供伊辨識,伊當時以為警員所問者為伊透過庚○○向辛○○所借用的車子,故為有借用之回答等語。
五、經查,本案只有四張紅色克萊斯勒車的照片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八、第三十九頁,,經勘驗該四張照片結果,該車在同一拍攝地點,有兩張係掛著MQ-5037號車牌,另兩張則掛著X5-2147號車牌,而承辦此案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黃憲忠 證稱「這四張照片是查獲當天在查獲地點所拍攝,是同一部車沒錯,當天查到灰色日產車時,並沒有拍照,也不記得該車掛什麼車牌,我們是聽庚○○說還有一部車在太平市,我們才去找丙○○拿鑰匙,看是否那部車的鑰匙,我們拿到鑰匙比對之後確定沒錯,才去帶丙○○回警局做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稱當時警員只拿一張紅色車的照片給他辨認應非虛假,而當時紅色克萊斯勒車為何會懸掛MQ-5037號及X5-2147號車牌?且MQ-5037號車牌既掛在紅色克萊斯勒車上,灰色日產車何以同時會掛著該車牌?此連承辦之員警都不清楚,則被告謂其誤解員警所指,並非沒有可能。又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在警訊中稱「MQ-5037號車牌是我朋友丙○○所有,因為他的車剛好進保養場,所以向他借用,是拆除之後再和他講的,他不曉得這部車(指灰色日產車)是贓車」,並沒有提到被告向其借用該部灰色日產車之事,同日在檢察官復訊中再稱「我沒有將贓車借給丙○○,我拆下MQ-5037號車牌的事,丙○○也不知情」,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被告壬○○於警訊中雖稱「丙○○知道該部車是贓車,因為我在九月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有電話告知他」,然在本院卻屢稱「九月九日那天我是有打電話要跟丙○○說,但電話他都沒接到」(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其所言前後矛盾,警訊筆錄已有瑕疵。另證人賴壽棋稱「丙○○的車子約在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有送來給我修理,我跟他說此車是引擎壞掉要大修,要四萬元,他就說不要修了,但他說叫我廠旁的空地借他放,他後來都沒有來拿車直到九二一大地震後約一星期,他才來拿車」,辛○○稱「九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庚○○有叫丙○○來向我借車,當天晚上十點丙○○就還車給我了」,丁○○稱「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庚○○來說要找老闆(即丙○○),我說老闆不在,他就交給我一串鑰匙,叫我交給老闆,我是那天晚上約十一點時,將鑰匙交給老闆」,按被告的車子既非在其直接監督中,則其不知車牌遭庚○○擅自拆用,應無違常情之處,且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被告若已向庚○○借得該部贓車使用,則應無同時再向辛○○借車之理,因認被告應未向庚○○借用該部贓車,其所辯堪以採信,非能僅因查獲時該部贓車掛有MQ-5037號車牌,即謂被告係知情並有收受使用。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