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泰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29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振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02月0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puma」商標字樣上衣23件、長褲1件及外套8件、「adidas」商標字樣上衣24件、長褲2件及外套9件、「nike」商標字樣上衣22件、長褲
6件及外套5件、「Levis's」商標字樣上衣33件等仿冒商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以,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振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02月0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99年2月13日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等負擔,至100年02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字樣上衣23件、長褲1件及外套8件、「adidas」商標字樣上衣24件、長褲2件及外套9件、「nike」商標字樣上衣22件、長褲6件及外套5件、「Levis's」商標字樣上衣33件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書3份、Nike產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表:本件扣案應沒收之物一覽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01│仿冒「puma」商標字樣上衣│23件│林振泰│├───┼──────────────┼─────┼─────┤│02│仿冒「puma」商標字樣長褲│1件│林振泰│├───┼──────────────┼─────┼─────┤│03│仿冒「puma」商標字樣外套│8件│林振泰│├───┼──────────────┼─────┼─────┤│04│仿冒「adidas」商標字樣上衣│24件│林振泰│├───┼──────────────┼─────┼─────┤│05│仿冒「adidas」商標字樣長褲│2件│林振泰│├───┼──────────────┼─────┼─────┤│06│仿冒「adidas」商標字樣外套│9件│林振泰│├───┼──────────────┼─────┼─────┤│07│仿冒「nike」商標字樣上衣│22件│林振泰│├───┼──────────────┼─────┼─────┤│08│仿冒「nike」商標字樣長褲│6件│林振泰│├───┼──────────────┼─────┼─────┤│09│仿冒「nike」商標字樣外套│5件│林振泰│├───┼──────────────┼─────┼─────┤│10│仿冒「Levis's」商標字樣上衣│33件│林振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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