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森駿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春月 相對人 蕭永南 上列當事人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101年度勞執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業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惟抗告人僅將民國100年10月至12月中之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
101年1月之5,090元匯入聲請人帳戶,至此以後即未匯入任何款項,而伊截至101年9月間仍在治療中,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基上,原審形式審查本件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示不得准許之情形,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調解成立後,即遵守調解方案所列第1項費用,給付相對人共計6,316元,並依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建議休養時日計算,最晚應至101年1月25日復職,故在休養期間,抗告人均有依調解筆錄約定,每月給付1萬8,
000元,但有扣除勞保費用。101年1月25日後,相對人未再提供診斷證明書,並無故曠職多日,不願正常上班,故依公告相對人薪資應以日薪計算。抗告人並於101年2月間以存證信函請求其上班,然其置之不理,抗告人遂以存證信函於101年3月21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而雙方勞動契約既已於同年月22日終止,抗告人自無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嗣經再協談,抗告人顧念相對人有家小要照顧,重新聘僱相對人,於101年3月30日再以存證信函請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上班,然相對人成天藉故偷懶,並以看病為由請假,甚至又於101年10月11日中午至同年月23日止,無故曠職12天,嚴重影響公司運作,抗告人遂於101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縱上所述,抗告人已完全履行調解方案第一項內容,第二項在101年2月前之薪資亦給付完畢,至於
101年3月底後雙方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自無再依照調解紀錄給付相對人薪資之義務。其後雙方重新之僱傭契約,相對人時常請假,又無故曠職12日,抗告人始終止僱傭關係,原裁定未審酌實際情形,逕准強制執行,係屬率斷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相對人診斷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另相對人復提出答辯以: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釋可參。相對人至101年9月仍在復健中,故相對人所受職業災害仍屬醫療期間,抗告人所稱其於101年3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抗告人仍應依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原領工資差額及醫療費用等語,亦非屬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事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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