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二年,四罪接續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業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又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七十七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惟此部分屬於「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舊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新法就此部分並無修正,舊法第九十六條但書「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新法則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綜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新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