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附民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送達代收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甲○○被告瀚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九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以承攬搭建鐵皮屋為業,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承攬被告瀚強工程有限公司之屋頂彩色浪板安裝工程,而僱用被害人即原告之子 鄭慶松 在桃園縣○○鄉○○○街○○○號廠房進行屋頂彩色浪板安裝工作時,原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施工架上從事作業時,工作台應在四十公分以上並鋪滿密接之板料,其支撐點至少應有兩處以上,並應綁結固定,無脫落或位移之虞,板料與施工架間縫隙不得大於三公分,並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揭規定,亦未注意使鄭慶松確實使用安全帶,致鄭慶松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不慎由約七公尺高之施工架上墜落死亡,被告甲○○、瀚強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對上開意外,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係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並未經辯論程序,則由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以觀,自應解為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期限,至遲應於簡易判決做成時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程序即屬不合法。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僱用勞工鄭慶松工作,而發生工安意外,鄭慶松因此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桃勞安簡字第十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甲○○拘役七十日,尚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卷附起訴狀上收狀戳所載,係遲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上開訴訟。依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其起訴自不合法,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倘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