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293號、94年度毒偵字第64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8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1天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約1星期1次,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經警於93年8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甲○○採集尿液送驗,因悉上情;復經警於93年9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再經警於9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2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發現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先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3年8月26日、同年9月8日先後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93年12月2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0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3年9月11日93煙檢字第202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先後共扣得白色粉末2包與白色晶體1包,其中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179號、9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29號鑑定通知書2紙可參,而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4公克、驗後毛重0.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月2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足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6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署於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併案部分(即93年9月8日、同年12月20日查獲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檢察官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於89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包(其中1包淨重
0.01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另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3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2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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