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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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73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8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蔡昌佑所有而由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土地公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STREMELKEILIRAE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該車原係於同年8月2日22時許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得手。嗣於同年月3日2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各1紙、現場照片5幀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犯之,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且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惡性非輕,惟上開竊取物品價值非鉅且皆由被害人取回,所生危害尚輕,及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目的、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先後2次所犯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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