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男52歲右二人周中臣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錫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518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3年度簡字第284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原為夫妻,2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6日離婚。其等明知彼此並無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於85年10月31日,相偕至地政事務所,將原丙○○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850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街○號之房屋,以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甲○○,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致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不動產登載之正確性。嗣丙○○於87、88年間,因積欠乙○○30
0萬元未償而與之發生糾紛,經乙○○向地政事務所調取資料,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著有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㈠、偵查卷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證明被告2人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㈡、偵查卷所附抵押權契約影本:證明被告2人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㈢、被告2人於92年3月12日偵查中及93年7月28日法院調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關於交錢方式及借款數目之供述不一致。
四、訊據被告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嗣後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00餘萬元,我自己還了約10萬元,其他都是被告甲○○幫我處理,我還欠被告甲○○100多萬元,所以才去設定抵押權」之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向合作金庫借錢,原來保證人為 雷福泉 及 雷福源 ,因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均未清償,合作金庫要求被告丙○○更換保證人,所以改由我及丁○○擔任保證人,我代他清償,當時清算結果應該清償200多萬元,我先還70多萬元,其他是開丁○○支票,由我負責兌現,截至85年間他尚欠我100餘萬元,所以才去設定抵押權」之語。並提出下列證據為據:
㈠、81年度票字第8817號裁定。㈡、被告等簽發予合作金庫之本票影本1紙。㈢、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1紙。㈣、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1份。㈤、申請備償放款票據明細表1份。
五、茲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分述如下:
㈠、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申請備償放款票據明細表:前開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申請備償放款票據明細表均係從事相關金融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有其他從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復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前揭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前開文書,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抵押權契約影本、81年度票字第8817號裁定、被告等簽發予合作金庫之本票影本: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前開契約書、裁定及本票以其存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所言: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供述不得做為證據,然未具體說明前開供述不得為證據之理由,本院審諸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並未主張其等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陳述係出於不正方法或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竟為虛偽之抵押權登記,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甲○○借款之金額究為100多萬元或200多萬元及借款之方式究係借用現金或代為清償債務之供述不一等情,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查:
㈠、被告丙○○於81年3月13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並將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850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以230萬元設定抵押權予台灣省合作金庫,被告丙○○並於81年3月13日與雷福泉及雷福源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予台灣省合作金庫,嗣因其等未如期(81年9月13日到期)給付票款,經台灣省合作金庫對其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至81年12月28日為止,前開貸款僅清償10萬元,82年8月28日,丙○○並遭該行轉列為催收戶等事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本院81年度票字第8817號民事裁定各
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陳稱,伊於81年間向台灣合作金庫貸款200萬元,償還10萬元後便無力清償之情,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丙○○積欠台灣省合作金庫借貸之前開190萬元,於84年4月12日清償70萬元後,剩餘之債務為120萬元,由被告丙○○、甲○○及被告丙○○之父親丁○○共同簽發面額
120萬元之本票予台灣省合作金庫,並自84年5月12日起,按月以丁○○之支票清償前開債務至86年4月清償完畢,台灣省合作金庫並同意塗銷前開抵押權等事實,有卷附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申請備償放款票據明細表、塗銷抵押權同意書各一紙可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未出資為被告丙○○清償前開債務,該債務係伊請被告甲○○清償,用以清償前開債務之支票係以伊名義請領,但實際上是被告甲○○使用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筆錄第4、6頁),是被告丙○○辯稱因被告甲○○代替伊清償伊對於台灣省合作金庫之債務,以致伊至85年間尚積欠被告甲○○100餘萬元之情,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甲○○與被告丙○○於偵查中關於彼此金錢往來之數額及方式供述有所出入固然屬實,然被告甲○○於偵查中便已明確指稱所謂「錢之前就給他(指被告丙○○)」是指被告丙○○原來向合作金庫借200萬元,合作金庫要求被告丙○○償還,伊才代替丙○○償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與其嗣後所言並無不同。而被告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問及:「之前有無跟你太太借過錢?」時,雖表示:「有,但很久了,有拿100多萬元......他是叫會計拿給我」之語,與被告甲○○前開所陳有所出入,然審諸其等為前開陳述之時(92年3月12日)距離被告甲○○替被告丙○○清償前開債務之時(84年4月間)已近8年之久,其2人對於部分事實之記憶難免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其2人既曾為夫妻,彼此之金錢往來必然相當頻繁,被告丙○○所稱向被告甲○○所借該筆100餘萬元款項,未必即為甲○○代其清償之同一筆債務,故難以其此部分所陳與被告甲○○前開所陳不一致,便認其2人間之資金往來係虛偽。
綜上所陳,被告甲○○替被告丙○○清償被告丙○○對於台灣省合作金庫190萬元債務之情既然屬實,則其2人間確實存在有債務關係,被告丙○○與甲○○關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未使公務員為何不實之登載,其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要件有間,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