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臺「7PK」肆臺(含肆片IC板)、「水果盤」壹臺(含壹片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二罪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民國8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至9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猶不知警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綽號「 小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前,由「小玲」提供其所有,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臺「7PK」4臺及「水果盤」1臺,而由甲○○擺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夜市內之空地,插電供不特定客人以新臺幣
100元開2千分、每次押分20分、玩完分數為止之方式把玩。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小玲」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共5臺(含5片IC板)。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時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只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與綽號「小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5臺,惟經營時間不長,犯罪所得非鉅,犯後已坦承未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之電子遊戲機臺5臺(含IC板5片),係共同正犯「小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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