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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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賢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蕙伶書記官劉婉玉通譯劉宜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曹賢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曹賢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5號、第812號、107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3月(共4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60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②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9號、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9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2樓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通緝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婉玉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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